(2015)昌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孙春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70号原告孙春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法定代表人张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春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秦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学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春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本案依法延期审理。鉴定结论得出后,于2015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梅诉称,2015年1月31日10时32分许,原告丈夫周爱国驾驶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刮撞在其自家车库门的右侧,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所有的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45595元、评估费1569元,合计471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7164元。被告人保秦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冀C×××××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核实事故无异议,在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需要说明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秦皇岛银行光明路支行,根据条款及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4年8月19日,原告孙春梅将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商业车辆损失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465380元,并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2、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周爱国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孙春梅,周爱国准驾车型为A2。3、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1份。主要内容:2015年1月31日10时32分,周爱国电话报警称:五里营路口西50米轿车撞车库,车损。经向当事人周爱国询问称:2015年1月30日早6时许,本人驾驶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撞在自家的车库门的右侧,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调查,此事故事实存在。特此证明。4、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2份。主要内容:(一)兹有我公司客户孙春梅,车牌号冀C×××××,大架号4JGBF86E39A464315,发动机号27396330278896,截止到2015年3月2日无欠款。同意该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孙春梅,核实电话0335-85××××2。此证明有效期5天。加盖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公章。2015年3月2日。(二)兹有我公司客户孙春梅,车牌号冀C×××××,大架号4JGBF86E39A464315,发动机号27396330278896,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无欠款。同意该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孙春梅,核实电话0335-85××××2。此证明有效期10天。加盖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公章。2015年4月27日。5、昌黎县超越汽车专项修理部出具的项目清单1份及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拆解照片5页18张。6、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及评估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经本院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坏部位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46545元,残值50元。支付评估费1569元。经质证,被告人保秦市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物价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的金额过高,原告还应该提交与鉴定金额相符的4S店修车发票,如法院认可此金额,我公司应收回事故车辆的前杠及右大灯等物价的残值。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2-5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与本院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中的商业险保险单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被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该证据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告孙春梅将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秦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1份,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46538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2015年1月31日10时32分许,原告丈夫周爱国驾驶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刮撞在其自家车库门的右侧,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本院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坏部位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46545元,残值50元。支付评估费1569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5595元(46545元-残值50元),评估费1569元,合计471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车辆损失项下47164元,未超出其投保的责任限额,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合同、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被告应全额理赔。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春梅保险金471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减半收取48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学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