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来云华与陈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云华,陈杨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962号原告:来云华。被告:陈杨清。原告来云华为与被告陈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杨清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60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来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陈杨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来云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本笔资金用于进材料,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9日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0.2%收取违约金”。同时在借条的落款时间处注明“还款日期:2014年2月30日”。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杨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来云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陈杨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