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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与镇江中彤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镇江中彤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埤城镇越岭村。法定代表人屠振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跃,该公司员工。被告镇江中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花园3幢第1层108室。法定代表人江珍,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和建设公司”)诉被告镇江中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彤建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和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彤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于丹阳新业厂房,价格为每立方米265元,方量按实际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292552.5元未付。此后,双方就货款支付事宜达成还款协议,2015年2月1日前支付原告15万元,余款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价款15万元及违约金5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用于丹阳新业厂房,价格为每立方米265元,方量按实际结算;付款方式为月结月清,每月20日对账,次月20日付清上月所供砼款,依此类推,直至工程结束;如被告延期支付货款,则按同期贷款利息的3.9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6月26日,总价款为503867.5元。后,经双方协商,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尚欠292552.5元未付,于2015年2月1日前支付原告15万元,余款于2015年7月1日前争取还清,最迟不迟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原告保留原合同的相关权利。至今,上述款项被告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一份、《结算单》三份、《还款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就欠款数额292552.5元,有结算单以及还款协议为凭,足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时间和金额,但被告未��约履行,双方约定的15万元货款的支付时间已经届满,故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考虑到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融资成本等损失,酌情支持4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中彤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1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价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赵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薇本法律文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