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侯军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532号罪犯侯军,又名侯宁,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商都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察前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侯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法院缴纳5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6月24日交付执行。2012年12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19日止。2015年4月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侯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七次,2012年被评为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侯军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侯军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七次,2012年被评为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2011年获得包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在2012年7月10减刑时已使用。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侯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2011年度包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经在2012年7月10日减刑时予以考虑,故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