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胡国珍、丁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胡国珍,丁国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56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代表人:童树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珍。被告:丁国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浦东发展银行)与被告胡国珍、丁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浦东发展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浦东发展银行以被告胡国珍等未归还借款为由,现诉请判令:1.被告胡国珍、丁国军即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的利息13591.24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3591.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复息;2.被告胡国珍、丁国军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0000元;3.原告对被告胡国珍、丁国军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玫瑰园7号楼205室,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2)第01105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第××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在主债权2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包含逾期利息、复息、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国珍、丁国军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7月16日。二、借款金额:2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年利率7.2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贷款逾期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7月16日,原告发放借款2500000元给被告胡国珍。五、借款用途:进原料。六、担保情况:被告胡国珍、丁国军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其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玫瑰园7号楼205室的房地产,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取得证号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0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七、还款期限: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八、还款情况:被告胡国珍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原告扣收利息58.76元。九、尚欠本息:被告胡国珍尚欠本金250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的利息13591.24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3591.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复息。十、其他相关事实:原、被告另约定:被告胡国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丁国军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民事委托协议、通用机打发票、进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胡国珍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被告丁国军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国珍、丁国军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国珍、丁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的利息13591.24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500000元、利息13591.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复息;二、被告胡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0000元;三、被告丁国军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胡国珍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被告胡国珍、丁国军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0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铭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