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与张泽义、福州华链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刘健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柯素芳,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敬之,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义,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现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林祥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州华链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包积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杰,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刘健全,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泽义、原审被告福州华链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链公司)、刘健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华链机械公司的职工被告刘健全履行职务驾驶被告华链机械公司所有的闽A×××××中型货车,沿县道上南线行驶至县道上南线12公里800米路段时,由于未认真观察路面交通状况,导致车辆刮碰由原告张泽义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张泽义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健全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泽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泽义即被送往闽侯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至2014年9月2日出院,经诊断为头皮撕脱伤伴部分坏死、脑震荡、前额部皮裂伤、右足背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13950.84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接受治疗。当日,原告张泽义转到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至2014年10月4日出院,经诊断为头皮撕脱伤术后皮瓣坏死伴感染,行头顶部撕脱伤创面清创、游离植皮、左大腿取皮术,支付医疗费16174.57元。2014年11月11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泽义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华链机械公司所有的闽A×××××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闽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华链机械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张泽义与其妻罗贤荣生育有长子安江平(1996年12月2日出生)、长女张迪(2001年4月15日出生)、二女张琴(2003年8月16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健全驾驶闽A×××××中型货车未认真观察路面交通状况,导致车辆刮碰由原告张泽义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张泽义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健全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泽义无责任。被告华链机械公司、人保闽侯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此,该事故给原告张泽义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刘健全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健全系被告华链机械公司的职工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健全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链机械公司负责赔偿。闽A×××××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闽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承保闽A×××××中型货车的保险公司被告人保闽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闽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闽侯县第二医院医疗费13950.84元,福州市第一医院医疗费16174.57元,合计30125.41元。故原告要求医疗费30107.4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3天,误工费为49328元/年÷365天/年×93天=12568元。原告要求按12555元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56天。护理费为49328元/年÷365天/年×56天=7568元,原告要求按7560元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6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30元/天=1680元。原告要求按1600元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闽侯县南屿镇已经划入福州市高新区,原告居住在闽侯县南屿镇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元/年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30816元/年×20年×10%=61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泽义长女张迪(2001年4月15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092.7元/年×4.67年×10%÷2=4691.65元。二女张琴(2003年8月16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092.7元/年×7年×10%÷2=703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1724.0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情况,原审法院酌定5000元。9、伤残鉴定费800元,有发票为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3078.5元。原告提出车辆损失费250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是2500元购买三轮车发票非该车辆的损失修理发票,而该车仅局部损坏。故原告要求获赔整车的全部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闽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人保闽侯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6231.8元)。原告损失中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有:误工费12555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2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9071.09元。被告人保闽侯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99071.09元=109071.09元。不足部分133078.5元-109071.09元=24007.41元,扣除鉴定费800元外为23207.41元由被告人保闽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华链机械公司赔偿。但被告华链机械公司已向原告预付3000元,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华链机械公司2200元。该款2200元由被告人保闽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交强险109071.09元中予以扣除,即由被告人保闽侯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109071.09元-2200元=106871.09元,再由被告人保闽侯公司向被告华链机械公司支付2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泽义损失人民币106871.0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泽义损失人民币23207.4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福州华链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200元。四、驳回原告张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56元,因以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578元,由原告张泽义负担141元,被告福州华链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37元。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张泽义垫付,被告福州华链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向原告张泽义支付。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张泽义仅提供了其于2014年6月30日起在闽侯县南屿镇元峰村暂住的证明,该日期距离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8月9日尚不足2个月,未能满足“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标准,虽然其在庭审中提供了(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反映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份,距离本案事故已经超过一年以上,不能说明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期间张泽义的居住情况。且我国非判例法国家,故该判决不足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张泽义居住于城镇并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据此请求:1、撤销(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张泽义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总计为86647.03元。被上诉人张泽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1、一审时提供的判决书可以证明张泽义事故发生前居住地为南屿镇,南屿镇于2013年7月份已被划入福州市高新区。2、该判决书与暂住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泽义事故发生前在南屿镇居住一年以上。3、该判决书还证明张泽义的两个女儿在南屿镇就学。综上,张泽义在福州高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从事非农工作,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原审被告华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审被告刘健全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泽义在一审中提供了暂住证和(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凿反证,故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