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勇与靳峰、青岛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靳峰,青岛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李勇,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峰,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逸群,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纪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与被告靳峰、青岛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友,被告靳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纪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5年2月4日4时3分许被告靳峰驾驶被告青岛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T79**中型箱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南段1310KM+165M时,因遇雾天未降速,与原告驾驶的粤TLD6**小轿车追尾相撞,粤TLD6**小轿车又与前方刘海红驾驶的苏GS81**(豫P1A**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靳峰负全责,原告不负责任。经查,鲁QT79**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现请求法院责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835.2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粤TLD6**小轿车行驶证1份,证明该车属于原告所有;2、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鲁QT79**中型箱式货车行驶证1份,证明该车属于被告青岛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所有;4、靳峰的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靳峰具有驾驶资格;5、保单1份,证明鲁QT79**中型箱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6、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835.8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需继续治疗费3000元,休息60天;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9、车上乘员彭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彭越因事故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583.5元;10、车上乘员杨杰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杨杰因受伤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750.6元;11、赔偿协议1份,证明原告已赔偿彭越、杨杰损失共6839.5元;12、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5100元;13、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14、车辆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790元,停车费1170元,共1960元。被告靳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青岛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与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10、13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事故发生在营运过程中,商业险不予理赔;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嘱中没有载明应加强营养,不应计算营养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书形式不规范,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嘱中没有提出应加强营养,不应计算营养费;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在保险公司不知情签订的,保险公司享有再次审核的权利;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鉴定没有通知其参加,程序不合法,不能确定损失系此次事故造成的;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补充提交的,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2、3、4、10、13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证据5的异议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证据6、9的异议意见成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计算伤者营养费损失;保险公司对证据7、12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该证据系合法鉴定机构作出,没有证据证明有瑕疵,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证据8的异议意见成立,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但不纳入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对证据11的异议意见成立,本院对彭越、杨杰的损失依法核减;证据14虽然超过举证期限,但该费用实际产生,应予认定。被告靳峰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本被告系青岛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雇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青岛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由于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度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2500元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靳峰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QT79**中型箱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属实,本公司愿意按合同理赔,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依法核减。原告支付彭越、杨杰损失没有经过本被告同意,应重新审核。原告已取得苏CS81**车主刘海红1000元赔偿,应在本案中扣除。施救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依据保险合同不予理赔。后期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不应计入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保单抄件1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投保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如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鲁QT79**中型箱式货车属于单位自用,不属于营运。被告靳峰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同。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鲁QT79**中型箱式货车属于营运。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4日被告靳峰驾驶青岛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T79**中型箱式货车,自长沙出发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4时3分许行驶至湖南段1310KM+165M时,与原告驾驶的粤TLD6**小轿车追尾相撞,粤TLD6**小轿车又与前方刘海红驾驶的苏GS81**(豫P1A**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员彭越、杨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及彭越、杨杰当即被送往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11日,原告花费医疗费6835.8元,彭越花费医疗费1583.5元,杨杰花费医疗费1750.6元。原告通过与彭越、杨杰协商,支付了彭越、杨杰的医疗费并赔偿其他损失,彭越、杨杰放弃诉讼权利。2015年2月6日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岳阳支队临长大队作出第435602015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峰驾驶机动车遇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驾驶人刘海红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彭越、杨杰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2月9日原告委托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东南汽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次日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临价车鉴(2015)00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车壳总成、仪表台、安全气囊、座椅、全景天窗及车身尾部等严重受损,采用成本法计算,损失为75100元。2015年2月11日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作出春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追加医药费3000元,继续休息治疗60天。另查明,鲁QT79**中型箱式货车属于被告青岛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期限至2015年11月5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共计15596.6元,其中医疗费9835.8元(已花费6835.8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4301.4元(按67天每天64.2元计),护理费449.4元(按7天每天64.2元计),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7天每天30元计),鉴定费700元。彭越、杨杰系原告的车上乘员,原告有义务保证其安全,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垫付彭越、杨杰的损失,为减少诉累原告有权直接主张权利,但损失应重新计算。核定彭越的损失为2792.3元,其中医疗费1583.5元,误工费449.4元(按7天每天64.2元计),护理费449.4元(按7天每天6402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7天每天30元计),交通费100元;核定杨杰的损失为2959.4元,其中医疗费1750.6元,误工费449.4元(按7天每天64.2元计),护理费449.4元(按7天每天6402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7天每天30元计),交通费100元。原告及车上人员损失21348.3元,财产损失80060元(含车辆损失75100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690元,停车费1170元),合计101308.3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848.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6848.4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因被告靳峰负事故全责,原告的其余损失82459.9元应由被告靳峰赔偿,由于被告靳峰系被告青岛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雇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职过程中,该损失应由被告青岛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由于青岛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为鲁QT79**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76899.9元。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不予理赔的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共5560元由被告青岛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赔偿,由于被告靳峰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青岛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1884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李勇76899.9元,合计95748.3元;二、被告青岛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勇5560元,被告靳峰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6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2756元,由原告李勇负担156元,被告青岛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平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 莎临湘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湘市支行账号:442901040003951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