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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月、遵化市丰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诉唐山英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月,遵化市丰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唐山英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79号原告:王建月,农民。原告:遵化市丰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王山,无业。被告:唐山英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锋,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建月、遵化市丰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诉唐山英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月、遵化市丰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唐山英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月、遵化市丰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诉称,2014年6月19日,刘维锋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罗各庄口时,与王建月驾驶的冀B×××××学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维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公估公司评估,车损为13773元,花去评估费700元,施救费1800元,因此事故一直没有解决,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6273元。被告唐山英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辩称,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赔偿额度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4时50分许,刘维锋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各庄口由东向西时,与王建月驾驶的冀B×××××学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维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建月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学号车进行评估,车损为13773元,花去评估费700元。另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唐山英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刘维锋系该公司职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学号车的所有人为遵化市丰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王建月系雇佣司机。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3773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162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原告遵化市丰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行驶证、王建月的驾驶证,被告唐山英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刘维锋的驾驶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刘维锋与王建月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7:3,因刘维锋系唐山英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故被告唐山英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刘维锋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因唐山英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原告王建月系原告遵化市丰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雇佣司机,其不是冀B×××××学号车的所有人,故其对该车没有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诉请的施救费1800元,因不能提供道路救援单位的资格证书,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结合施救距离约100公里,参照河北省施救费标准,酌情支持900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遵化市丰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遵化市丰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车损11773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900元合计13373元的70%,计9361.1元。两项共计11361.1元。二、驳回原告王建月、遵化市丰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被告唐山英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唐山英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