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汉光谷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盛汇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光谷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盛汇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武汉海港华汇贸易有限公司,高斌,高守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武汉光谷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光谷软件园1.1期产业楼A1栋。法定代表人:周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家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竞,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盛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沿江路789号。法定代表人:高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沿江路789号。法定代表人:黄瑞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海港华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上海路19-1、2、3号声直大厦座20层5-2室。法定代表人:高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斌。委托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守平。委托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光谷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科信公司”)诉被告湖北盛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汇公司”)、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船舶公司”)、被告武汉海港华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华汇公司”)、被告高斌、被告高守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传耀、谭博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谷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喜、黄竞以及被告盛汇公司、华海船舶公司、海港华汇公司、高斌、高守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高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申请本院给予1个半月时间供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当事人分歧意见较大,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谷科信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盛汇公司由于经营周转需要,向光谷科信公司申请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8%,逾期另收罚息月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华海船舶公司、海港华汇公司、高斌、高守平为上述25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为此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光谷科信公司将上述2500000元借款汇入海港华汇公司兴业银行账户内。2014年5月14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盛汇公司因无法按期还款,于2014年5月27日向光谷科信公司提交《借款展期申请书》。2014年6月9日,光谷科信公司与上述被告就借款展期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截至同年8月26日,展期月利率1.8%。《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华海船舶公司自愿对上述2500000元债务提供自有设备资产的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到期后,盛汇公司拒绝还款。光谷科信公司为采取保全措施,向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14000元保全服务费。因多次催收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汇公司偿还原告光谷科信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月利率1.8%计算,罚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算,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华海船舶公司、海港华汇公司、高斌、高守平对被告盛汇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光谷科信公司对被告华海船舶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上述所有被告承担光谷科信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差旅费以及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4、由上述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强制执行费用等)。被告盛汇公司、华海船舶公司、海港华汇公司、高斌、高守平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标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请求中有关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光谷科信公司有实力用自己的资金提供担保,无需支付保全服务费,故保全服务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汇公司已偿还利息152071元,应当依法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盛汇公司向光谷科信公司申请借款250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借(2014)科信贷097-2”的《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2、借款利率采用分阶段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如逾期,则另收取罚息,罚息月利率为3%。利息以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在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应付利息/天=借款金额×实际用款天数×1.8%/30,每次预收10天的利息,每5天为一个计息周期,不足5天按5天计算。3、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归还全部借款之日同时结算全部利息。4、在逾期未清偿完本合同项下债务之情况下,所偿款项按照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仲裁费用、强制执行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差旅费用以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等),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清偿所欠利息,清偿本金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5、华海船舶公司、海港华汇公司、高斌、高守平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当日,盛汇公司、华海船舶公司、海港华汇公司、高斌、高守平与光谷科信公司签订保(2014)科信贷097-2号《保证合同》约定:华海船舶公司、海港华汇公司、高斌、高守平为主合同项下光谷科信公司的主债权、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签订或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费用、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损失与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光谷科信公司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华海船舶公司、海港华汇公司、高斌、高守平均同意借款展期无需告知华海船舶公司、海港华汇公司、高斌、高守平或征得其同意,华海船舶公司、海港华汇公司、高斌、高守平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光谷科信公司通过银行向海港华汇公司汇入借款25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盛汇公司未还款。2014年5月27日,盛汇公司向光谷科信公司提交《借款展期申请书》。2014年6月9日,光谷科信公司与借款人盛汇公司,担保人华海船舶公司、海港华汇公司、高斌、高守平签订展(2014)科信贷097-2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展期后月利率为1.8%。展期协议落款处,盛汇公司、华海船舶公司、海港华汇公司加盖了印章,高斌亲自签名。2014年6月16日,光谷科信公司与华海船舶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的履行,应盛汇公司的要求,抵押人华海船舶公司自愿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自有资产的抵押担保,抵押标的为华海船舶公司设备抵押(详见附件抵押清单)。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仲裁费用、强制执行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差旅费用以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等)。《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光谷科信公司与华海船舶公司就《抵押合同》所附清单上的物品在黄冈市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盛汇公司未还款。另查明:《抵押合同》所附清单明细为:QXY3200型钢材预处理线1套,QC12Y-16*2500剪板机一台,WC67Y-400/4000液压板料折弯机WC67Y-400/4000一台,QCWL-400肋骨冷弯机一台、XB-12铣边机一台,CW6280E车床一台,CPCD60叉车三台,XG951II一台,CNCSG-8000数控等离子切割机一台,数控船用卷板机一台,GKS-210高空作业平台一台,XS202J压路机一台,WTW200B重型平板运输车一台,QD16T+28.5A6桥式起重机一台,QD16T-28.5A6桥式起重机一台,QC16T-25.5MA5电磁桥式起重机一台,QCYY-500单臂油压机一台。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盛汇公司已偿还利息152071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划款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单位借款借据凭证、动产抵押登记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2014)科信贷097-2《借款合同》和保(2014)科信贷097-2号《保证合同》、展(2014)科信贷097-2号《借款展期协议》以及抵(2014)科信贷097-2号《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光谷科信公司和被告盛汇公司、华海船舶公司、海港华汇公司、高斌、高守平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光谷科信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盛汇公司应当依约还款。《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盛汇公司应当于2014年8月26日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8%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为:2500000元×1.8%÷30天×114天=171000元,被告盛汇公司已偿还利息152072元,还应当支付利息18928元。原告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该罚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一款“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罚息的诉讼请求中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华海船舶公司、海港华汇公司、高斌、高守平系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盛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光谷科信公司与华海船舶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华海船舶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清单上的物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对抵押清单上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上述《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有效,并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本院对光谷科信公司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抵押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光谷科信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财产保全而向由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担保服务费14000元,因光谷科信公司未提供其向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的有效付款凭证,且该费用不是申请财产保全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光谷科信公司有关支付担保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盛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光谷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被告湖北盛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光谷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8928元;三、被告湖北盛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光谷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罚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海港华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高斌、被告高守平对被告湖北盛汇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武汉光谷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所有的QXY3200型钢材预处理线1套,QC12Y-16*2500剪板机一台,WC67Y-400/4000液压板料折弯机WC67Y-400/4000一台,QCWL-400肋骨冷弯机一台、XB-12铣边机一台,CW6280E车床一台,CPCD60叉车三台,XG951II一台,CNCSG-8000数控等离子切割机一台,数控船用卷板机一台,GKS-210高空作业平台一台,XS202J压路机一台,WTW200B重型平板运输车一台,QD16T+28.5A6桥式起重机一台,QD16T-28.5A6桥式起重机一台,QC16T-25.5MA5电磁桥式起重机一台,QCYY-500单臂油压机一台的处置价款在被告湖北盛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武汉光谷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90元,由原告武汉光谷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9元,被告湖北盛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海港华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高斌、被告高守平共同负担12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