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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赵某某,男,现住内蒙古兴安盟x院。被告李某某,女,现住不详。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被告李某某经常外出,对我不尽照顾义务,不尽家庭义务,我坚持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原告坚持离婚。庭审中,原告赵某某提供一份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该证据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但该结婚证系有权机关发放,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双方无共同家庭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