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严青莲与商修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严青莲。委托代理人杨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商修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严青莲诉被告商修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青莲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商修林、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青莲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商修林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孝天公路由孝感至天河方向行驶,途经孝天公路祁家湾街何家湾路段时,遇李长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我及李政杰同方向行驶左转弯时,与被告商修林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我、李长明、李政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李长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商修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与李政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我承担赔偿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2711.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严青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三、祁家湾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四、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500元,伤后护理至外固定物取出日止。证据五、保险单二份,证明涉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六、黄陂区人民医院病历清单及抢救费,证明原告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情况及相关费用。证据七、协和医院病历及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在协和医院住院情况及相关费用。证据八、祁家湾卫生院病历及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在祁家湾卫生所住院情况及相关费用。证据九、祁家湾医院卫生室处方及药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相关费用。证据十、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商修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方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另我垫付严青莲医疗费应为160000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商修林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方愿意在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商业险要依责分担。原告所诉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算。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6时16分,被告商修林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孝天公路由孝感至天河方向行驶,途经孝天公路祁家湾街何家湾路段时,遇李长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严青莲、李政杰同方向行驶左转弯时与被告商修林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严青莲、李长明、李政杰受伤、其中李长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商修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严青莲、李政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严青莲受伤后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及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卫生院住院治疗46天,共用去医药费246974.59元,其中被告商修林垫付医疗费1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严青莲的损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严青莲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500元,伤后护理至外固定物取出日止(原告严青莲于2014年10月14日行外固定物取出手术),原告用去法医鉴定费130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李长明系原告严青莲之夫。事故车辆鄂A×××××号车系被告商修林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0日24时止。经依法核算,原告严青莲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328157.18元,其中医疗费246974.59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护理费27290.59元(26008元÷365天×3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46天×1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20年×10%)、营养费690元(15元×46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商修林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李长明所驾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严青莲、李长明、李政杰受伤、其中李长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商修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青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被告商修林对原告严青莲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严青莲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86302.5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27290.5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0元。对原告严青莲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损失241854.59元(328157.18元-86302.59元),根据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依责分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商修林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69298.21元(241854.59×70%)。李长明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死亡,另案处理)。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商修林承担的赔偿款169298.2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商修林垫付款100000元,应由原告严青莲返还。原告严青莲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武汉市黄陂区公安分局祁家湾街派出所及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祁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原告严青莲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给原告严青莲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但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严青莲主张交通费的赔偿,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原告严青莲主张营养费的赔偿,因有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690元。原告严青莲主张误工费的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修林辩称垫付款为16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青莲的经济损失86302.59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青莲的经济损失169298.21元。三、由原告严青莲向被告商修林返还垫付款100000元。四、驳回原告严青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30元,由被告商修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熊浩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应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