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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曾凡寅、金玉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曾某某,金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09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申、刘梅,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曾用名曾某某)。被告金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大举,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43号双龙大厦。负责人刘汉信,经理。委托代理人齐通,公司职工。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曾某某、金某某、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梅,被告曾某某及两被告曾某某、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大举,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在蒙馆路宁阳县磁窑开发区路口,黄某乙驾驶原告所有的鲁J×××××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方的鲁J×××××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当即报警,后双方自行协商,被告同意维修我的车辆,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予以证明,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车损费。现要求被告赔偿车损848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9380元。被告曾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鲁J×××××小型轿车车主,发生事故时是金某某开的车,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我合法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780元的检查费。被告金某某辩称,当时我开的曾某某的车,因原告左转弯占用我驾驶车辆直行的车道,导致两车相撞,黄某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依法审核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信息后,依法审核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属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黄某乙驾驶原告黄某甲所有的J5R099号小型轿车,沿蟠龙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县蒙馆路磁窑开发区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的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鲁J×××××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曾某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该事故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其内容是: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之后黄某乙称鲁J×××××小型轿车驾驶员不是金某某,为顶替,现场无视频监控,因此无法确定鲁J×××××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经质证,原、被告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480元、评估费400元,向法庭提交了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车辆评估报告书。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但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主张因黄某乙称鲁J×××××小型轿车驾驶员不是金某某,而在我公司报案的驾驶员是金某某,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商业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证明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根据本案事故事实,发生事故后,因现场无视频监控,造成公安交警部门无法确定鲁J×××××的驾驶员及事故责任,应认定双方均有责任,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按责赔偿。被告曾某某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额再由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主张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曾某某、金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8880元(车辆损失8480元、评估费4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880元的50%计3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共计258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