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龙法外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宁波锐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蔡少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锐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蔡少金,汕头市下蓬农村信用合作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龙法外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宁波锐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三洋村。法定代表人黄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该司员工。被告蔡少金,男,汉族,1979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某某区。第三人汕头市下蓬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址:汕头市下蓬金鸥园**幢楼下。负责人李勇智,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詹国铭,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岱琳,该社副主任。原告宁波锐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少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立明,被告蔡少金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本院追加汕头市下蓬农村信用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16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被告蔡少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詹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电脑横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横机4台,总价为440,000元。在全部的应付款中,被告向第三人按揭贷款304,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保证。双方按上述合同履行,原告交付货物,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此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支付按揭贷款本息,故由原告代其偿还按揭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原告已为被告偿还按揭贷款本息154,099.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垫付款至今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被告向汕头市下蓬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的部份到期应还贷款本息金额共计154,099.95元,以及垫款产生利息(自实际垫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的本息金额变更为140,399.95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横机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汕头下蓬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的按揭贷款关系;3.《特种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汕头下蓬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的信用担保关系;4.金融业务收入凭证三十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代被告垫付其向第三人借款本金26,400元,利息及罚息3,218.3元,同年10月28日垫付本金13,200元,利息及罚息1,003.69元,11月15日垫付本金13,200元,利息及罚息985.28元,12月17日垫付本金13,200元,利息及罚息876.97元,2014年2月13日垫付本金13,200元,利息及罚息703.13元,同年3月14日垫付本金13,200元,利息及罚息395.39元,4月14日垫付本金13,200元,利息及罚息376.46元,5月14日垫付本金13,200元,利息及罚息313.07元,7月4日垫付本金13,600元,利息及罚息127.66元,共计本息140,399.95元;5送货单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交付。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委托支付协议》及《委托支付通知书》两份证据。被告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电脑横机,被告是于2012年向陈沛鑫购买四台电脑横机,使用一年多后,电脑横机经常出故障,最后由陈沛鑫将四台电脑横机拉走。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庭审时述称:被告2012年6月12日向第三人申请购电脑横机按揭贷款,贷款金额304,000元,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是原告及被告妻子,原告以保证金的方式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归还分两部分,被告本人归还13期,本金是145,200元,利息20,483.28元,合计165,683.28元;此后,由于被告逾期还款,按照第三人与担保人原告的协议约定,第三人直接从原告的担保金账户中代扣款项,共代扣10期,用以归还被告应向第三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代扣本金158,800元,利息11,776.85元,合计170,576.85元,第三人同意将该笔债权转移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追偿。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5及《个人借款委托支付协议》、《委托支付通知书》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向陈沛鑫购买电脑横机。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综合各方质证意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审核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脑横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锐发-52-7针电脑横机4台每台1**,000元,总金额44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付款方式,被告采用银行按揭分期付款;交货地点,由原告送至龙湖区新溪镇七合村合兴路南7巷6号,运输卸货作业费用和安全责任由原告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及黄立明、陈沛鑫签订《特种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向客户发放的用于购置生产与经营活动中所需的特定机械设备的贷款,客户在贷款期内偿还贷款本息;特定机械设备是宁波锐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陈沛鑫经销的锐发牌全自动针织横机;原告同意在第三人开设保证金账户,原告及黄立明、陈沛鑫为相关合作业务的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第三人与客户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止,具体以单笔借款合同为准;当客户不遵守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任何条款,第三人有权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客户所欠的贷款本息。协议签订后,因被告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共10期逾期未付还第三人借款本息,第三人按协议约定扣划原告保证金垫付客户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共计170,576.85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304,000元,用于购买电脑横机,贷款年利率为9.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还款金额以第三人会计系统核算的《还款明细表》(按23期还款,归还本金304,000元,利息30,765.12元,合计334,765.12元)为准,被告应按月归还第三人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照被告的委托将304,000元转帐给原告。被告按《还款明细表》载明还款金额归还第三人共13期本金145,200元,利息及罚息20,483.28元,合计165,683.28元,尚欠第三人本金158,800元,利息及罚息11,776.85元,合计170,576.8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特种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向客户发放的用于购置生产与经营活动中所需的特定机械设备的贷款,客户在贷款期内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第三人与客户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止,具体以单笔借款合同为准。上述约定应视为原告以书面形式为购买其电脑横机的客户向第三人出具担保书。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保证合同成立,被保证人为被告。被告拖欠第三人的借款本息,已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完毕,可见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40,399.9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已经造成原告涉案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法。对于被告辩解的没有向原告购买电脑横机,电脑横机向陈沛鑫购买,并由陈沛鑫拉走等,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问题不作处理,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少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宁波锐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40,399.95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宁波锐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被告蔡少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叙和审 判 员 许凯坛代理审判员 郭 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燮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