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唐明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刘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唐明,刘长林,辽宁省统计局铁岭县调查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枫情水岸20幢3号、4号。负责人:徐绍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梦雨,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铁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明,男,汉族,系铁岭市银州区智诚电动车商行员工,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田雄,系铁岭市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林,男,汉族,系辽宁省统计局铁岭县调查队队长,住铁岭市银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统计局铁岭县调查队,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区。负责人:刘长林,系该队队长。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唐明、刘长林、辽宁省统计局铁岭县调查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赵国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格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李梦雨、唐明委托代理人田雄到庭参加了诉讼,刘长林、辽宁省统计局铁岭县调查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除双方认可的医药费13105.8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外,双方争议的唐明其他损失确定如下:护理费本院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4955元/年÷365天),并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予以二级1人32天的护理费3065元。唐明所举误工费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事实,但工资收入标准证据不足,故本院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4955元/年÷365天),并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认定32天的误工费3065元。唐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10级残,事故发生时为29岁,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25578元/年×20年×10%),共计51156元,其要求因伤致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唐明有兄弟姐妹一人,唐明的被抚养人父母及女儿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在唐明评定伤残时,其母64周岁,其父71周岁,其女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唐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母:18030元/年×16年×10%÷2=14424元,父:18030元/年×9年×10%÷2=8113.5元,女儿:18030元/年×12年×10%÷2=10818元),计33355.5元,此项赔偿计入伤残赔偿金,合计84511.5元。交通费结合唐明治疗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唐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损失,唐明次要责任,刘长林主要责任,故刘长林应赔偿原告损失70%。辽M066**号车主为辽宁省统计局铁岭县调查队,刘长林为单位员工,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上事故,故唐明的损失应当由辽宁省统计局铁岭县调查队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唐明104641.5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065元+误工费3065元+残疾赔偿金84511.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华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唐明2510.06元[(医药费3105.8元+伙食补助费480元)×70%];三、驳回唐明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由华安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990元(原告唐明预交),减半收取1495元,由辽宁省统计局铁岭县调查队负担1495元。华安财险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伤残鉴定委托违反了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定错误,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唐明辩称:伤残等级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安财险主张原审伤残程度鉴定程序违法一节,铁岭市交警支队银州二大队作为委托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唐明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委托鉴定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华安财险二审提交的铁岭市司法鉴定协会做出的《关于法医临床鉴定相关问题执行标准的通知》,属于部门性质规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华安财险二审中提出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一节,因其未能提供铁岭市交警支队银州二大队委托及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华安财险的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华安财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国忠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代理审判员 宋 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