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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韩强与邱延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韩强。被告邱延程,司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代表人梁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红霞,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韩强诉被告邱延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士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强、被告邱延程、被告渤海保险天津滨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强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驾车沿中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加油站附近,遇被告邱延程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该处在划有中心黄实线的隔离带断口突然掉头,原告车辆左前角与被告邱延程车辆右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延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邱延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天津滨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3760元、护理费772元、眼部后期美容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延程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后期美容费损失不予认可。由于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天津滨海分公司投保,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渤海保险天津滨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1组、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医疗费支付数额及病休的时间。3.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4.天津市众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5.天津市滨海新区东风粮食储备库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的误工损失。6.汽车费用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数额。7.机动车驾驶证1份、车辆行驶证1份、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邱延程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邱延程和渤海保险天津滨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邱延程和渤海保险天津滨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休假时间过长。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7,因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因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加之,原告误工和护理费损失均没有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或工资领取凭证等予以佐证,汽车票据亦没有单位印章,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6时,被告邱延程驾驶牌照号为津E×××××丰田牌小轿车沿本区中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新生态城加油站附近,在划有中心黄实线的隔离带断口由南向西掉头时,遇原告驾车牌照号为津D×××××大众牌小轿车沿中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车辆左前角与被告邱延程驾驶的车辆右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认定:被告邱延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本区汉沽医院住院治疗5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开放伤术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属岳云珍予以陪护,支付医疗费2503.62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休养30天。另查明:被告邱延程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丰田牌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邱延程,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天津滨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牌照号为津E×××××丰田牌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主张赔偿权利。同时,原告主张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35天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3760元,护理人岳云珍亦有固定收入,其护理5天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772元,被告对此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就该主张没有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亦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主张的眼部后期美容费损失,现尚未发生,对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邱延程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邱延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邱延程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03.62元。该损失,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此费用系原告伤病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该损失,因被告没有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60元。该损失,原告主张数额偏高,因原告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休养30天,共计误工35天,加之,原告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每月固定收入的数额,故误工损失应按本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计算,数额为28,559元÷365天×35天=2738.53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72元。该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因原告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岳云珍每月固定收入的数额,故原告在住院治疗5天期间护理费损失亦应按本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计算,数额为28,559元÷365天×5天=391.22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该损失,虽然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出院、复查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亦属合理,但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合理数额为300元。6.原告主张的眼部后期美容费2000元。该费用因尚未发生,本案不予确认,另案解决;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鉴于被告渤海保险天津滨海分公司系被告邱延程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承保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渤海保险天津滨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强医疗费人民币25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2738元、护理费人民币391.22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二、驳回原告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韩强负担人民币60元,被告邱延程负担人民币90元,被告邱延程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士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月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