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3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杨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434号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高新国际商务中心18F01室。负责人:李志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梦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杨某,女,汉族。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与和记黄埔地产(西安)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购买逸翠园·西安(二期)第X幢1单元X层XXXXX号房(以下简称该房屋),同时签署《逸翠园·西安二期(i-都会)业主临时公约》、《逸翠园·西安二期(i-都会)业主临时公约补充条款》及《承诺书》,原告作为逸翠园·西安二期(i-都会)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按约定提供物业服务。项目具备交房条件后,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办理完成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同意自2013年8月1日开始承担物业管理费用。被告自2013年11月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不予支付,暂截至2014年3月31日,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服务费5038.46元,暂至2014年3月31日,该欠费共产生违约金238.48元。前述欠费及违约金均主张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此外,《逸翠园.西安二期(i-都会)业主临时公约补充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任何业主若未能在应缴物业服务费期限前,即缴费季度(三个月为一个缴费季度)的首月月末或之前本公约项下须支付物业服务费或任何款项,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预缴物业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038.64元及违约金238.48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均主张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预缴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三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023.07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并非不缴纳物业服务费,该房屋系空置房屋,原告未按照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计算,违背《物业条例管理办法》,故没有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审理查明,和记黄埔地产(西安)有限公司(甲方)与和记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乙方)签订了逸翠园.西安二期(i-都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作为本物业的物业管理公司,本物业管理费为物业交付之日或视为交付之日起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按季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不同的物业类型标准如下:高层住宅:1.65元/月/平方米、联排别墅:2.30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3.50元/月/平方米;电梯费0.45元/月/平方米;地下车位管理费150元/月/平方米;车辆停放服务费:80元/月/车位。对于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征收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欠缴费用之0.067%。2007年7月24日,和记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更名为本案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2011年9月3日被告与和记黄埔地产(西安)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西安市逸翠园·西安(二期)第X幢1单元X层XXXXX号房,房屋面积为287.91平方米。同时签署《逸翠园·西安二期(i-都会)业主临时公约》、《逸翠园·西安二期(i-都会)业主临时公约补充条款》及《承诺书》,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及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开始对西安市逸翠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工作。逸翠园·西安二期(i-都会)业主临时公约规定,业主及非业主合法使用人每月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首期从交房之日算起,为利于物业管理公司启动,首期预缴三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任何业主若未能在到期后七天内支付本公约项下须支付之物业管理服务费或任何款项,物业管理公司有权追讨欠交的款项及违约金,并收取附加费用,违约金应就欠交款项数额和拖欠的时间按照每日0.067%计算。2013年7月12日被告收房,但自2013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暂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费共计5038.64元。另查明,被告杨某收房后,未入住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增资及变更名称的批复、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及庭审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物业管理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业主验收房屋后未入住,经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确认后,从第一个月开始其物业服务费按收费标准的70%缴纳。被告杨某于2013年7月12日被告收房后,自2013年11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31日止,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验收房屋后未入住,故原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70%向被告收取物业费。因原告未按照《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向被告收取物业费,故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费3526.92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2116.15元。二、驳回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因原告已预缴,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代理审判员 张叡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