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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单王希与温州淘代民间融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何水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王希,温州淘代民间融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何水,黄瑶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单王希,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詹小虎、程小霁,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淘代民间融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中汇路81号(瓯海金融综合服务区A3-2-106室)法定代表人:何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士坤,浙江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水,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黄瑶瑜,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何水、黄瑶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丕竹、陈温柔,浙江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王希与被告温州淘代民间融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何水、黄瑶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王希诉称:被告温州淘代民间融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代公司”)经营了一家名为“淘贷宝”的P2P网上平台。原告于2014年起陆续向“淘贷宝”投资现金,期间也陆续有提取现金。2014年10月28日,原告发现无法从“淘贷宝”平台提取现金。另,原告账户待收总额有456242.49元。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讨,原告至今无法从“淘贷宝”平台提取所投资的款项。被告何水系被告淘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黄瑶瑜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淘贷宝”及被告何水、黄瑶瑜打款,线上线下的打款记录均在“淘贷宝”平台中得以体现,提现也由被告黄瑶瑜直接汇款给原告,由此可见,三被告的财产均已混同,三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淘代公司、何水、黄瑶瑜立即偿付原告单王希借款456242.49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淘贷宝”首页复印件一份,证明“淘贷宝”平台由被告淘代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2、“淘贷宝”实名认证网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淘贷宝的会员名为“shanwx”的事实;3、“淘贷宝”会员基本信息网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淘贷宝”尚有投资款456242.49元的事实;4、“淘贷宝”详细资金记录网页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线上线下向“淘贷宝”投资款项,以及被告黄瑶瑜以个人名义接收投资款并打款给原告,公司与个人财产已混同的事实;5、投资人决议,受理案件通知书三份,证明被告何水、黄瑶瑜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公司与个人财产已混同的事实;6、等待收款标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淘代公司与第三人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7、本金保障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淘代公司为借款人担保的事实;8、公证书一份,证明证据1-7真实性的事实。被告淘代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淘代公司未向原告借款,而只是以融资平台的形式提供借款中介服务;原告要求被告淘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不能成立,被告淘代公司作为经过审批的民间金融服务平台,为原告投资借款提供中介服务,即没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也没有与原告发生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情形;由于债务人违约,被告淘代公司正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索债款,包括以被告淘代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水的名义进行的追索,等到追索完成,即可对原告损失进行弥补;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黄瑶瑜作为财务主管,所持有的个人银行卡也是用于淘代公司经营事务,是公务用卡,不存在三被告财产混同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水、黄瑶瑜辩称:被告何水作作为淘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已履行了公司出资义务,原告与被告淘代公司因保证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黄瑶瑜在被告淘代公司担任财备总监,以黄瑶瑜个人名义开办的银行卡实际使用者是被告淘代公司,是职务行为。另,被告何水以个人名义向他人追索债权,是被告淘贷公司的决议,被告何水、黄瑶瑜与被告淘贷公司并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的被告淘代公司、何水、黄瑶瑜可能涉嫌利用网络借贷平台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经济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单王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员  夏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