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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喜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喜年。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喜年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致远、唐海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喜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喜年在龙泉驿区永远村3组73号其前妻廖某某家中,盗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300元。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张喜年于2015年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列事实,被告人张喜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喜年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据保存清单,被告人张喜年指认作案地点、被盗财物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喜年的供述,现场平面图,退赔收条,谅解书,农安县公安局开安派出所的证明,龙价认鉴(2015)27号关于被盗电视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喜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张喜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喜年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喜年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喜年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喜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