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民初字第04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周洪树与卢二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293号原告周洪树,女,汉族,1964年7月1日出生,退休工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二满,男,汉族,1962年1月11日出生,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周洪树诉被告卢二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蹇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树及代理人周某,被告卢二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树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卢丹。婚姻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同,无法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离婚,但后来考虑到女儿,双方又于2009年10月22日登记复婚。婚后仍然矛盾突出,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开始与被告分居,并于同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卢二满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复婚后我一直挣钱养家,现在挣钱少了原告才想和我离婚。我与原告是2014年6月起分居的。实在要离婚的话,要求原告补偿我50000元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86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名卢丹,现已工作。2005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南岸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小孩抚养、共同财产作了约定。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南岸区民政局登记复婚,2014年7月,原告周洪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卢二满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周洪树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卢二满离婚。庭审中,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常因琐事经常吵架,引起关系恶化。庭审中,原告还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被告认为原告处有存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离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报案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男女双方感情融合为基础,共同生活、相互沟通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条件。原被告之间原已离婚,因子女关系又复婚,复婚后仍口角不断,导致夫妻感情薄弱,加之原告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后,双方感情并无实质性好转,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关于被告陈述双方有存款,因其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洪树和被告卢二满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周洪树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蹇 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凌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