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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昕、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东湖副食品批发市场门口,向赵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马某处查获毒资100元,从赵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马某出售给其的海洛因0.05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1月13日15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东湖副食品批发市场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马某处查获毒资100元,从赵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马某出售给其的海洛因0.0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指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成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