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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二)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杜忠毅与李桂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忠毅,李桂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二)字第172号原告杜忠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俊平,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胤翔,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莲。原告杜忠毅与被告李桂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厚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韩昕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杜忠毅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忠毅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赊欠51400元的水泥,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春节前付清原告的水泥款,但是,被告违约并没有在春节前付清水泥款,原告于2013年2月6日要求被告结清全部水泥款,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剩下的余款414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41400元水泥款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桂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桂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李桂莲从原告杜忠毅处赊购51400元的水泥,并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所欠水泥款共51400元,并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并未如约付清该款,仅于2013年2月6日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余款414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杜忠毅诉请要求被告李桂莲支付尚欠款项人民币41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莲支付原告杜忠毅欠款人民币41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元(原告杜忠毅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李桂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厚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昕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