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远扬钢管有限公司、常州市时代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远扬钢管有限公司,常州市时代包装有限公司,常州市一帆钢业制品有限公司,施瑞琴,杨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初字第53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峰、李丰凯,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远扬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前杨村。法定代表人施瑞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志范,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常州市时代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陶振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淑娴、程晓鹏,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一帆钢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前杨村。法定代表人施小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志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施瑞琴。委托代理人费志范。被告杨建平。委托代理人费志范。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常州市远扬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常州市时代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常州市一帆钢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施瑞琴、杨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峰、被告远扬公司、一帆公司、施瑞琴、杨建平共同委托代理人费志范、被告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淑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远扬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与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1138152013620070,约定:江南银行同意在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向远扬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九项约定:因乙方(远扬公司)违约,甲方(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时,时代公司、一帆公司、施瑞琴、杨建平还分别与江南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江南银行在2014年9月19日向远扬公司发放了7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利率为月息7.8‰;江南银行在2014年10月8日向远扬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利率为月息7.8‰;江南银行在2014年8月18日向远扬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其中敞口300万元;江南银行在2014年8月20日又向远扬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其中敞口300万元。现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江南银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1、被告远扬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284944.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以及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费用250000元;暂计19534944.22元。2、被告时代公司、一帆公司、施瑞琴、杨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远扬公司、一帆公司、施瑞琴、杨建平共同答辩称:上述借款均是事实,但是有些借款还未到期,利息计算方式我们要求明确计算表。被告时代公司答辩称:1、江南银行提供的承兑汇票开立凭证第30、31页,收款人都是一帆公司,江南银行提供的证据并未表明远扬公司和一帆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这属于变相的债务转让,并没有经过保证人的同意。因此,时代公司对该笔债务600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2、据时代公司了解,远扬公司制作了虚假的财务报表,涉嫌骗取银行贷款。因此,时代公司对远扬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不予认可。原告江南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两份、《银行承兑协议》两份、承兑汇票开立凭证两份。证明江南银行与远扬公司就最高额为2000万元借款事宜达成的协议,约定了本金、利息、借款期限及费用的承担,江南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其他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欠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远扬公司所欠本息数额情况。3、EMS快递单三份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四份、提前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十二份。证明江南银行向远扬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4、委托代理合同与发票各一份。证明江南银行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5万元。被告远扬公司、一帆公司、施瑞琴、杨建平对此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2、对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3、对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4、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江南银行还没有实际支付。被告时代公司对此质证称:1、对时代公司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认可,其他的证据我们均不予认可,因为我方没有参与。2、对欠息明细表不予认可,计算有误。3、对通知时代公司的EMS单予以认可,其他的不清楚。4、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不太清楚有无实际付款,所以不予认可。被告远扬公司、时代公司、一帆公司、施瑞琴、杨建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江南银行(甲方、贷款人)与远扬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01138152013620070《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的期间内向乙方发放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的借款(信用);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按月结算利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乙方同意结算账号为3204213901201000016155;乙方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2013年4月17日,江南银行(甲方、债权人)与时代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0113815201316002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债务人(借款人)远扬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01138152013620070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本金是指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因甲方向债务人提供融资(包括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融资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其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甲方对债务人每笔融资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4月17日,江南银行(甲方、债权人)与施瑞琴、杨建平(乙方、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38152013160088《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债务人(借款人)远扬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01138152013620070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本金是指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因甲方向债务人提供融资(包括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融资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其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甲方对债务人每笔融资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23日,江南银行(甲方、债权人)与一帆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3815201416003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债务人(借款人)远扬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01138152013620070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本金是指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因甲方向债务人提供融资(包括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融资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其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甲方对债务人每笔融资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江南银行在2014年9月19日向远扬公司发放了7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利率为月息7.8‰。江南银行在2014年10月8日向远扬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利率为月息7.8‰。2014年8月18日,远扬公司(甲方、申请承兑人)与江南银行(乙方、承兑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乙方为甲方签发承兑汇票,票面金额600万元,收款单位为一帆公司,保证金300万元,敞口300万元,2015年2月18日到期,甲方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乙方,如不能足额交存乙方有权在到期日在甲方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或按照担保合同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对扣收或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后仍不能在汇票到期日足额支付的部分转作甲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担保人对转作甲方逾期贷款本息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江南银行向远扬公司签发了敞口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8月20日,远扬公司(甲方、申请承兑人)与江南银行(乙方、承兑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乙方为甲方签发承兑汇票,票面金额600万元,收款单位为一帆公司,保证金300万元,敞口300万元,2015年2月20日到期,甲方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乙方,如不能足额交存乙方有权在到期日在甲方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或按照担保合同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对扣收或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后仍不能在汇票到期日足额支付的部分转作甲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担保人对转作甲方逾期贷款本息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江南银行向远扬公司签发了敞口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于远扬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恶化,江南银行向远扬公司及时代公司、一帆公司、施瑞琴、杨建平发出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提前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提前偿还贷款及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12月29日,远扬公司共计欠贷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284944.22元。2015年1月6日,江南银行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在本案中担任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用为25万元。合同签订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本案的争议焦点:时代公司是否应当对远扬公司向江南银行的案涉贷款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远扬公司、时代公司、一帆公司、施瑞琴、杨建平是否应当承担江南银行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远扬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江南银行与时代公司、一帆公司、施瑞琴、杨建平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江南银行将远扬公司作为正常的民事主体,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与之进行交易活动,时代公司认为远扬公司涉嫌骗取银行贷款,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江南银行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内向远扬公司开具收款人系一帆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时代公司应当对该贷款承担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时代公司认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系变相的债务转让且未得到时代公司同意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江南银行按约向远扬公司发放贷款合计2000万元,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因远扬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江南银行按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偿还贷款本息,但远扬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担保人时代公司、一帆公司、施瑞琴、杨建平也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致使江南银行诉至法院。因案涉《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江南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江南银行就本案诉请的律师费25万元系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该费用不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规定的标准,故依据合同约定,该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远扬公司负担,时代公司、一帆公司、施瑞琴、杨建平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远扬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0元、利息284944.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律师费250000元。二、被告常州市时代包装有限公司、常州市一帆钢业制品有限公司、施瑞琴、杨建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州市时代包装有限公司、常州市一帆钢业制品有限公司、施瑞琴、杨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市远扬钢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10元,由被告远扬公司、时代公司、一帆公司、施瑞琴、杨建平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江南银行预交,被告远扬公司、时代公司、一帆公司、施瑞琴、杨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39010元迳付原告江南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人民陪审员 韩锡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