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单树智与被上诉人单树义、单树礼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树智,单树义,单树礼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树智。法定代理人:单书勤(单树智的姐姐)。委托代理人:蔡光宾。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树义。委托代理人:郭秀萍(单树义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树礼。委托代理人:胡柏芹(单树礼之妻)。上诉人单树智与被上诉人单树义、单树礼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树智的法定代理人单书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光宾、周振华、被上诉人单树义的委托代理人郭秀萍、被上诉人单树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柏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单树智、单树义、单树礼系亲兄弟关系,其父亲单文彬与母亲王玉桥生前育有单树义、单书勤、单树礼、单淑芬、单树智、单树棉六个子女。单树智自幼智障,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单树智的监护人系其姐姐单书勤。父亲单文彬1980年去世,没有立遗嘱。母亲王玉桥2005年12月去世,生前于2005年10月29日立有一份公证遗嘱,内容如下:一、座落在连山区站前街红星南段八号区四号网点,面积为54.25平方米的门市出租的全部费用作为单树智的生活和护理费用,不允许他人享用。二、如果是出租困难,单树智无生活来源时,由其长兄单树义、次兄单树礼负责其生活和护理费,每月确保生活费和护理费共计1,000.00元。其中单树智每月由民政局补发的低保费200.00元,遗属费70.00元计算在内,不足部分由单树义、单树礼平均负责。如有其中任何一方不出资者,以后的继承权自动放弃。三、单树智的扶养和护理权由其姐姐单淑芹(即单书勤,下同)、单淑芬、妹妹单淑棉其中的任何一个人全部负责(先由单淑芹选择,如果单淑芹不扶养和护理,再由单淑芬选择,如果单淑芬不扶养和护理,再由单淑棉选择,如果上述三人均不扶养护理由单树礼负责)。四、单树智死亡后,该门市房的产权由单树义和单树礼共同继承(但必须是在履行上述义务的基础上,否则无权继承)。单树智在母亲去世后与姐姐单书勤居住生活至今,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该门市房未出租,单树义、单树礼每人出资4,000.00元交给单书勤。单树智、单树义、单树礼均按母亲王玉桥的遗嘱履行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单树智、单树义、单树礼的母亲王玉桥生前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予以公证。单树智、单树义、单树礼均按遗嘱履行至今,单树智的生活主要来源是该门市房的租金收益。关于单树智监护人主张单树义、单树礼出租门市房侵害单树智的合法权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单树智监护人提出的单树智享受门市房的房租金收益,该门市房的用益物权就属于单树智,由监护人行使出租权在内的用益物权的主张,与法无据。故对单树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研究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单树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上诉人单树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我方在原审中提交了诉争房屋租赁合同,通过对比王玉桥出租时房屋租金与单树义、单树礼出租时房屋租金,从中能够看出单树义、单树礼明显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二、关于王玉桥公证遗嘱第二条,从遗嘱录像发现该条没有一句话是王玉桥说的,请求认定遗嘱第二条无效。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驳回我诉讼请求有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及邮寄费。被上诉人单树义、单树礼答辩称:一、单书勤、蔡光宾是为谋求个人利益进行诉讼,其目的为了争夺母亲遗产。我们一直按照母亲公证遗嘱执行,将诉争房屋租金如数交给上诉人。二、从公证遗嘱能够看出我们是门市房出租的唯一管理人,我们一直在负责房屋出租,在房屋租不出去的情况下,由我们出资8000元作为上诉人的生活费。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单树智诉单树义、单树礼继承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连民一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认定王玉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并判决驳回单树智要求对遗嘱所涉房屋进行析产的诉讼请求。单树智上诉后,本院作出(2011)葫民一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次二审庭审中单树智提交了1996年以来的诉争房屋租赁合同,并提供王玉桥老人公证遗嘱录像光盘一张,欲证明单树义、单树礼出租诉争房屋租金较低及公证遗嘱第二条不真实。单树义、单树礼质证:房屋租赁合同是真实的,王玉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2009年之前诉争房屋年租金为13000-13500元,2009年之后房屋年租金因故降至为10000元。2015年4月28日,本院询问了上诉人单树智的监护人单书勤及委托代理人蔡光宾,单书勤、蔡光宾表示如果由其负责诉争房屋出租管理,会做到一个善良管理者义务,门市房能否出租及租金多少与单树义、单树礼无关,不能视为单树义、单树礼没有履行遗嘱义务,不因此变更而丧失继承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树智诉求确认其为座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红星路南段八号区四号网点,面积54.25平方米门市房的用益物权人,并由其监护人行使用益物权。本案涉及双方母亲王玉桥老人的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的效力已为本院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为此,虽单树智对该公证遗嘱第二条的真实性及效力提出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对生效的判决有异议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单树智的生活主要来源于该门市房的租金收益,从王玉桥老人的公证遗嘱上看,单树智是该房屋租金的唯一享用者,该遗嘱的主要目的之一,也是要确保单树智的生活得到切实保障。本案当事人身为老人子女,应领悟母亲遗嘱本意,关心、照顾好单树智的生活,不得以一己私利而做出违背遗嘱本意的行为。该遗嘱没有明确房屋的管理人,但对比2009年前后房屋租金情况,为了更好保障单树智的生活需要,让房屋租金趋于最大化,并根据法律规定,门市房出租管理人变更为监护人单书勤较为适宜,该变更不违反遗嘱本意,也未加大单树礼、单树义负担,且诉讼中单书勤、蔡光宾已明确表示如果由其负责房屋出租,该房屋能否出租、租金多少与单树义、单树礼无关,单书勤不能因房屋出租出现问题而向单树义、单树礼主张单树智的生活费用,该变更也不视为单树义、单树礼没有履行遗嘱义务,不因此变更而丧失继承权。单书勤管理房屋后,应当尽到一个善良管理者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判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原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确有不当之处,对此,应予纠正。双方发生纠纷后,引发一系列民事诉讼,法院虽然做了大量调解工作,但收效甚微。现当事人的父母已故,兄弟姐妹之间应情同手足,有了矛盾应当多沟通、多包容、多理解,互谅互让,化干戈为玉帛,为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祥和作出贡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单树智为座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红星路南段八号区四号网点,面积54.25平方米门市房的用益物权人,并由其监护人单书勤依法代为行使包括负责房屋出租的用益物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唐金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