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邵卫法、李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邵卫法,李军,杭州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汛和科技有限公司,戴冬妹,郭福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420号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联胜路10号2幢1层102室。法定代表人:孙水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海华、骆仕超,该公司员工。被告:邵卫法。被告:李军。被告:杭州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天风苑1幢商1-11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被告:杭州汛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枉山村1幢、2幢、3幢。法定代表人:杨景文。被告:戴冬妹。被告:郭福荣。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邵卫法、李军、杭州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安公司)、杭州汛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汛和公司)、杭州凯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特公司)、戚桂林、戴冬妹、郭福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4月3日,本院准许原告华盈小额贷款公司撤回对被告戚桂林、凯斯特公司起诉的申请,就原告华盈小额贷款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的纠纷继续审理,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盈小额���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仕超,被告邵卫法、李军、晨安公司、郭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汛和公司、戴冬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盈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1日,华盈小额贷款公司与邵卫法签署编号为528的《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在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授信期间内,华盈小额贷款公司给予邵卫法1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同日,李军向华盈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就《授信合同》及为执行该额度合同而签署的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与邵卫法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晨安公司、汛和公司、戴冬妹、郭福荣与华盈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5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晨安公司、汛和公司、戴冬妹、郭��荣为华盈小额贷款公司与邵卫法在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主债权在最高债权额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00万元,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4年8月1日,华盈小额贷款公司与邵卫法签订编号为925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华盈小额贷款公司向邵卫法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为17‰/月,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付清;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有权对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加收违约金。同日,华盈小额贷款公司向邵卫法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自2014年12月21日起,邵卫法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李��、晨安公司、汛和公司、戴冬妹、郭福荣亦未履行相应还款责任,华盈小额贷款公司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邵卫法、李军共同向华盈小额贷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2100元(按月利率17‰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违约金5538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暂算至2015年4月2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二、被告晨安公司、汛和公司、戴冬妹、郭福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邵卫法、李军、晨安公司、汛和公司、戴冬妹、郭福荣共同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华盈小额贷款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邵卫法、李军共同向华盈小额贷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2100元(按月利率17‰计算,自2014��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违约金5538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暂算至2015年4月2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晨安公司、汛和公司、戴冬妹、郭福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华盈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华盈小额贷款公司给予邵卫法100万元授信额度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李军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华盈小额贷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晨安公司、汛和公司、戴冬妹、郭福荣为邵卫法在授信期间向华盈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华盈小额贷款公司与邵卫法约定向邵卫法发放100万元借款的事实;5.借款借据及转账支票一份,证明华盈小额贷款公司向邵卫法发放1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邵卫法、李军、晨安公司、郭福荣对原告华盈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汛和公司、戴冬妹未作答辩,对原告华盈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邵卫法、李军、晨安公司、汛和公司、戴冬妹、郭福荣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华盈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华盈小额贷款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华盈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邵卫法签订的《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晨安公司、汛和公司、戴冬妹、郭福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李军向原告华盈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华盈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邵卫法发放了贷款,邵卫法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违约金,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014年12月21日起邵卫法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自该日起,华盈小额贷款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未偿还本金有权计收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华盈小额贷款公司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违约金并无不当。李军向华盈小额贷款公司作出��同还款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理应对邵卫法向华盈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晨安公司、汛和公司、戴冬妹、郭福荣作为邵卫法向华盈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邵卫法的债务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华盈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卫法、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邵卫法、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2100元(按月利率17‰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三、被告邵卫法、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538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暂算至2015年4月27日,此后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四、被告杭州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汛和科技有限公司、戴冬妹、郭福荣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98元,减���收取70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049元,由被告邵卫法、李军负担,被告杭州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汛和科技有限公司、戴冬妹、郭福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9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郁军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高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