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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春景煤制品有限公司灵丘分公司诉被告李平、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春景煤制品有限公司灵丘分公司,李平,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3号原告山西春景煤制品有限公司灵丘分公司,住所地灵丘县名府花园十号楼。负责人梁建中,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芸,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平,男,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利区绿岩新村43幢33号店。法定代表人张金树,任公司董事长。原告山西春景煤制品有限公司灵丘分公司诉被告李平、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云、被告李平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经2015年1月7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春景煤制品有限公司灵丘分公司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经过被告李平介绍与被告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自行组织煤源,由原告为其代发煤炭,代发费用为每吨49.6元。在履行合同中的付款、购煤、选矿、短途运煤等均由被告全权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及3月28日分两次汇入20万元的保证金及430万元的预付款。后被告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树和被告李平告知原告已选好煤矿并要求原告将370万元汇入煤矿,余款60万元支付给李平用于组织煤炭、短途运煤、办理上煤、短途运煤、组织煤炭等费用。原告将款全部汇出后,二被告却将所购煤擅自拉到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灵丘有限公司煤站发煤。事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在与原告签合同的前两日就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代发合同,代发费用为每吨46.6元。因此,被告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所作所为明显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其明知按其要求付给了被告李平60万元用于办理上煤、短途运煤、组织煤炭等费用,但在事后却恶人先告状,在福建法院骗取判决,谎称支付给李平的60万元自己没授权,致使原告又重复给该公司退款60万元。经灵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查证,60万元费用是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授权支付给李平的,李平对该事实也无异议。虽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不予返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6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3月8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采用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明被告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总计汇款450万元;3、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三张,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指示将430万元的款项全部汇出,其中向被告李平汇款60万元;4、2012年3月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一份及燃料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就与他人签订了同样的合同,并已履行,存在欺诈行为;5、(2013)三民初字第281号判决书及2014闽民终字第657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海隆威公司存在恶意诉讼。被告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平辩称,原告转账支付给我60万元是事实,该款是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打到原告账上用于购煤的款项,原告也是经该公司同意后支付给我的,当时三方当事人都在场,用途就是让我准备煤源、运输及储存的事项,我也实际将款项用于为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上煤等花费上。60万元款项花费后剩余的8万元经原告及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树商议后,把8万元打到张金树指定账户上,张金树为我出具了收条。而且我组织煤源时张金树也在场,对60万元的花费很清楚。因此我并未非法占用款项,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李平提供证人证言三份、收据、银行的转账凭证、业务凭证,证明60万元的去向及李平收取60万元是经过海隆威公司张金树同意的。原告及被告李平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规范,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自行组织煤源,拉运到甲方指定的站台进行发运,代发费用为每吨49.6元,乙方货款必须进入甲方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及3月28日分两次汇入原告账户20万元的保证金及430万元的预付款。2012年3月29日,原告分两笔将370万元汇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浑源有限公司。同年3月30日将60万元汇入被告李平账户。被告李平用此款项为被告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组织上煤。2012年4月26日,被告李平将60万元款项中剩余的8万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树指定账户上。张金树为李平出具收据一张,称“今收到李平汇来现金八万元整(经春景煤站转付六十万上煤费用的余款)。指定账户:张清岩个人账户。”此后,合同双方未按约由原告为被告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发煤,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13年被告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退还本案所涉60万元款项。经(2013)三民初字第281号判决书及2014闽民终字第657号判决书确认,本案原告无法证明60万元转付货款行为系本案被告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意思表示,判决本案原告返还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已付给李平的60万元。原告已支付了该款项。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被告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树为其出具的收据内容可以看出,张金树知晓原告给被告李平账户汇款60万元用于上煤费用的事实,被告李平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款项确实用于为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上煤支出,且剩余款项被告李平已全部向其支付。现被告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该笔款项,且经生效文书确认支持了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主张,原告也实际又支出了一笔60万元,因此被告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之前经被告李平转付的款项即没有了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其理应予以返还。被告李平虽收取了60万元,但该款已实际用于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业务支出,余款也已付给张金树,其未取得不当利益,故对本案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春景煤制品有限公司灵丘分公司60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春景煤制品有限公司灵丘分公司对被告李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福建省海隆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同主文一并履行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张   文   哲人民陪审员 何      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   祥   新郑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