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汪晓博与李传雨、高巧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049号原告汪晓博,个体户。被告李传雨,个体户。被告高巧连,个体户,系被告李传雨妻子。原告汪晓博诉被告李传雨、高巧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襄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晓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雨、高巧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晓博诉称,被告李传雨、高巧连系夫妻,2014年6月4日,被告李传雨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现金95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前偿还,被告李传雨给我出具了借条。借款逾期后,被告李传雨没有还款,我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李传雨、高巧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传雨、高巧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传雨、高巧连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被告李传雨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汪晓博借现金95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前偿还,被告李传雨给原告汪晓博出具了借条,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玖万伍仟元整拾伍万元整,6月25日前归还(当年6月25日),2014.6.4,李传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传雨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汪晓博多次找被告李传雨、高巧连催要借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2015年2月4日原告汪晓博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传雨、高巧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汪晓博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汪晓博提供的被告李传雨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传雨向原告汪晓博借现金95000元,有被告李传雨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巧连与被告李传雨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传雨为家庭经营所借的债务,被告高巧连应共同偿还,原告汪晓博要求被告李传雨、高巧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雨、高巧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汪晓博借款9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李传雨、高巧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财产保全费1060元,合计2290元,由被告李传雨、高巧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高襄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白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