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和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德道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和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德道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南京和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实辉巷10-1号128室。法定代表人徐粉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德道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科创大道9号A7栋305室。法定代表人付新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锋,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和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天公司)与被告南京德道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与被告德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天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和天公司向德道公司购买飞利浦HD7Lite彩超,德道公司收到货款后三十日内货到和天公司指定地点。2013年5月3日,和天公司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德道公司,德道公司没有按约交货致和天公司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道公司赔偿和天公司损失90000元。被告德道公司辩称,德道公司按时发货,第一次发货时间是2013年5月27日,和天公司要求德道公司第二次发货,也是按时发货。和天公司起诉医院要求医院履行合同并给付货款,案件经过调解,是和天公司自愿让免部分款项,与德道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和天公司、德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和天公司向德道公司购买飞利浦HD7Lite彩超诊断仪一台,单价为398000元,德道公司收到和天公司货款后三十日内到货,交货地点为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次日,和天公司支付德道公司货款398000元。2013年5月27日,德道公司第一次发货至南京邦德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邦德医院),后被退回,6月18日第二次发货。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和天公司、邦德医院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邦德医院向和天公司购买飞利浦HD7Lite彩超诊断仪一台(540000元)及飞利浦监护仪中央站一台、飞利浦监护仪6台、飞利浦有创两台。同时约定交货日期和地点飞利浦HD7彩超自合同签订,邦德医院支付预付款起(空格)日内,货到邦德医院指定现场,结算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二日内支付总额的30%预付款,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二日内付总额的65%,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要求邦德医院继续履行2013年4月25日和天公司、邦德医院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承担违约损失3276元。邦德医院以和天公司拖延交货造成其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和天公司赔偿其损失342800元、设备保管费3300元,返还预付款102300元。2014年4月23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玄商初字第139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承诺继续履行合同,同意将涉案仪器价格从540000元调整为4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民事调解书、产品购销合同、短信、情况说明、(2013)玄商初字第1396号卷宗资料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和天公司、德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天公司以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作为其损失证据,因该调解书系和天公司与另一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约束德道公司的效力,在本案中不能证明该损失系由德道公司造成。双方合同签订后,和天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德道公司依约履行第一次供货义务,德道公司在第一次发货被退回后进行第二次发货,第二次发货时间比约定时间晚半月左右。和天公司既不能证明第一次退货的合理性,亦不能证明德道公司第二次发货比约定供货时间晚半月左右给和天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因果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天公司要求被告德道公司损失9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和天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