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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俊诉李金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李金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中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刘俊,云南省文山市人,私营业主,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才恒,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金昆,云南省文山市人,私营业主,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杨旸、魏于鸿,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俊与被告李金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文山州雄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和资产作为财产担保,要求依法对登记在被告李金昆名��的房产进行保全,房产具体为:位于文山市沙坝中路6号金昆商住楼(房产证号:0118**)和文山市开化中路金昆大厦附属楼(房产证号:0109**)。本院认为,原告刘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告李金昆名下的房产,具体为:1、文山市沙坝中路6号金昆商住楼2幢﹟1号,建筑面积70.27㎡,房屋产权证号:0118**;2、文山市开化中路金昆大厦附属楼1幢﹟1号,建筑面积226.41㎡,房屋产权证号:0109**。二、上述查封的房产,查封期间为三年,在查封期间内,由被告李金昆自行保管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或设定权利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吴 会审判员 陈国淑审判员 陈登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