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湘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湘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成坤,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湘瑜,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10日。委托代理人谢军,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4)忠法民初字第0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到原告处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967元。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被任命为经理助理。被告于2014年5月9日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随意调整工作岗位、试图作出开除职务处理”为由,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当日同意被告之申请。至被告离职为止,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在2014年春节假期加班2天,周末加班19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2967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不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理由之一是其提交的渝沛能(2013)人事任命2号文件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该院认为,从形式上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而渝沛能(2013)人事任命2号文件被告并未签字,也无法证明双方有所协商。从内容上看,渝沛能(2013)人事任命2号文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住所、法定代表人、劳动者住址、身份证号、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休假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等大部分内容,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之间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故原告的前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第二个理由是:被告系公司从事人事管理等特殊工作的劳动者,其离职后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该院认为,渝沛能(2013)人事任命2号文件并未明确被告系从事人事管理工作;结合证人证言,该院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25日“培训/会议签到表”及该期“会议纪要”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的第二个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告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67元/月×6个月=17802元。2、关于被告的加班费,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原告庭审中表示对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原告加班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工资表,该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为6150元。3、关于被告2014年4月、5月的工资,原、被告在计算天数上没有异议(4月计全月,5月计9天),但原告认为被告4月工资应为2149元,5月份工作9天的工资应为453元,理由是被告的职务已经调整,对应工资标准应为1700元。被告认为其4月、5月的工资应按仲裁裁决计算。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文件不能证明被告调整后的具体岗位及相应工资标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该院只能参考被告试用期以后每月所领取的工资。故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5月的工资4595元。4、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67元无异议,该院径行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湘瑜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802元、加班费6150元、2014年4月、5月的工资4595元、经济补偿金2967元等共计315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4)忠法民初字第021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经理助理,被授权负责办公室工作包括员工劳动合同签订事宜。作为管理人员而非一般行政人员的主要职责就是帮助用人单位履行劳动法律规定,避免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用人单位的利益受损,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将承担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而被上诉人却故意不作为,且上诉人明确要求被上诉人负责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签订事宜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无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故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被上诉人的工资已随着其工作岗位的变动而减少,上诉人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也告知了被上诉人,因此,加班费、工资、经济补偿金均应当随之减少,而非一审所确定的数额。被上诉人李湘瑜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劳动仲裁及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不签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而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也不能证明签劳动合同载入了会议内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被上诉人4月、5月份的工资标准如何计算。对此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1、根据上诉人渝沛能发(2013)人事任命2号文件,被上诉人的岗位是经理助理一职,“负责协助管理处经理完成工作的布置、实施、检查、督促、落实执行情况”,从该职责范围看,上诉人并没有明确授权被上诉人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直接管理权,被上诉人不具有人事管理的职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交了上诉人中博新城管理处第2期的工作会议纪要,但两份工作会议纪要的内容并不相同,且上诉人提交的第2期会议签到表中虽然有李湘瑜的签字,但该表中的培训内容经质证系会后整理,亦不能证实上诉人曾明确要求被上诉人负责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故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不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在4月、5月份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也相应的跟着改变,但上诉人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且在工资标准较之前降低的情况下,并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调整为17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参考被上诉人在任职经理助理期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其4月、5月的工资并无不当。在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并未改变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调整被上诉人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并且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以仲裁裁决为标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长城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代理审判员 毋向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立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