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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月英与徐白青、徐萱琳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英,徐白青,徐萱琳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陈月英。委托代理人张登山,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白青。委托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萱琳。委托代理人徐巍巍。委托代理人唐庆,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月英与被告徐白青、徐萱琳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山、被告徐白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吉尔、被告徐萱琳的委托代理人徐巍巍、唐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英诉称,原告系陈杰母亲,被告徐白青系陈杰妻子,被告徐萱琳系陈杰与前妻徐巍巍所生女儿。2014年7月24日陈杰因工伤死亡,被告徐白青于2014年12月从上海市虹口区社会保障局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539,100元和丧葬费30,216元,共计569,316元。陈杰死亡后,有关工伤和丧葬事宜都由原告办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得上述钱款的三分之一即189,772元。被告徐白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徐白青确实收到社保中心发放的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69,316元。徐白青为办理陈杰的丧葬事宜已经支付16,870元,且陈杰骨灰尚在殡仪馆,丧事未办理完结,故丧葬费不能分割。在社保中心档案上显示待遇享受人为徐白青一人,没有其他人的名字,故系争钱款应归徐白青一人,不需再分配。徐白青与陈杰结婚八年,陈杰没有留下遗产,徐白青曾因交通事故导致XXX伤残,以前徐白青与陈杰共同生活,是靠陈杰的收入维持生计,现无业生活困难,而原告和被告徐萱琳经济条件较好,以前也不是依靠陈杰生活,从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的角度考虑,工伤待遇应该补助给最依赖死者的人,徐白青比其他人更需要这份待遇。另外,陈杰死亡时还欠银行信用卡9万元左右。被告徐萱琳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对系争钱款依法分割,徐萱琳应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陈杰的死亡对原告和徐萱琳来说也是巨大的损失,作为父亲、儿子,陈杰也有应尽的义务。陈杰在离婚后就没有支付徐萱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陈杰母亲,被告徐白青系陈杰妻子(2006年12月登记结婚),被告徐萱琳系陈杰与前妻徐巍巍所生女儿。2014年7月24日陈杰因工伤死亡,后被告徐白青从上海市虹口区社保中心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539,100元和丧葬费30,216元,共计569,316元。徐白青提供的发票、收据等可证明其为陈杰的丧葬事宜支付一万多元。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社保中心档案摘抄、结婚证、出生证、丧葬费收据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陈杰死亡后所得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则上应由原告和两被告平分,但考虑被告徐白青为陈杰的丧葬事宜所支付的钱款,以及徐白青与陈杰系夫妻,在陈杰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等因素,被告徐白青可适当多分系争钱款。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徐白青应支付原告和被告徐萱琳各1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白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月英、被告徐萱琳各16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46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陈月英、被告徐白青、徐萱琳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霄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