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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王某甲,女,住辽宁省绥中县前卫镇。委托代理人郭宝贵,绥中县前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前卫镇。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宝贵、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198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吵架,又因被告生活作风问题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起诉至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故再次起诉,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房屋四间,可归长子,存款4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还能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长期外出打工,不会产生矛盾,况且原告又拿走家中的钱,请求判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订婚,于198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因生活琐事多次产生矛盾,故夫妻感情疏远,原告曾因此离家出走两次,被告接回家中,后期原告认为被告生活作风问题,再次产生矛盾,原告便离家外出打工,平时双方很少沟通,故夫妻矛盾加深,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4绥前卫民初字第14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女李某甲(1988年农历X月X日生),长子李某乙(1995年农历XX月XX日生)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有房屋四间,原告放弃分割,原告为请求离婚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和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但其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双方缺乏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沟通,原告长期外出打工,造成夫妻双方长期分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四间,诉讼中原告放弃分割,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诉称存款40000元证据不足,诉讼中表示放弃,故对该意思表示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处有存款200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房屋四间归被告所有。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