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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陆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麒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麒麟区潇湘街道办事处南关七村“168商务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售“小马”10颗。二、2014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麒麟区“东方明珠”门口十字路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售净重0.9克的“小马”10颗,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举了书证、证人证言、物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麒麟区潇湘街道办事处南关七村“168商务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售甲基苯丙胺10颗。同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麒麟区“东方明珠”门口十字路口处,再次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售净重0.9克的甲基苯丙胺10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19日,两次打电话与陆某某联系,购买“小马”20颗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与王某同吸食王某被告人购买的毒品。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陆某某两次向王某售“小马”20颗和被抓获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贩毒事实)。4、民警赵春林、蒋建波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陆某某在麒麟区沿江路“巧克力公寓”酒店门口被抓获。5、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8月14日、19日,被告人陆某某在贩毒过程中,用13529888823号手机多次与吸毒人员王某手机联系情况。6、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8月19日11时许,比亚迪轿车在麒麟区“东方明珠”门口十字路口处停留,印证被告人陆某某贩卖毒品事实。7、扣物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陆被抓获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陆某某住所查获诺基亚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车牌为比亚迪轿车1部及人民币1500元。从王某上查获“小马”10颗。8、称量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从王某上查获的毒品净重0.9克,系甲基苯丙胺。9、(2014)津法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陆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悔改,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陆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供犯罪使用的诺基亚手机1部,犯罪所得人民币6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晏祥和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人民陪审员  彭木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玉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