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刑一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任小强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小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刑一终字第00030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小强,男,汉族,1991年12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冰泉,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小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作出(2015)陈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小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0日1时10分许,被告人任小强与其朋友任姣龙、李园、王向宁、郑娜在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东门一KTV饮酒唱歌之后,被告人任小强驾驶其新购买的未挂牌小型轿车,拉载其朋友任姣龙、李园、王向宁、郑娜首先送王向宁回家,王向宁家住陈仓区千河镇杨家沟村,当车辆由北向南沿引渭渠边底王路行驶至陈仓区千河镇田胥崖村附近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驶出路面,撞断路右侧警示桩后翻入引渭渠中,致李园、王向宁溺水死亡,郑娜失踪。2014年7月3日,陈仓区人民法院宣告郑娜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任小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姣龙、王向宁、郑娜、李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小强主动报警,在现场附近等候处理,并积极向附近村民求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小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了三名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各二十万元,共计赔偿六十万元。三名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任小强予以原谅。据上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小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小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小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小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小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任小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1、一审不应认定此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2、量刑不当,应适用缓刑。请求改判。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错误,量刑偏重,请求对上诉人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小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小强对上述事实供认。2、证人任姣龙证言证实,2014年1月20日凌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小强和任姣龙、郑娜、王向宁和王向宁朋友唱歌饮酒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小强驾驶自己的无牌照东风悦达起亚轿车拉乘他们回家途中,在千河镇沿引渭渠边行驶时车辆掉入引渭渠内,致王向宁和王向宁朋友死亡、郑娜失踪。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为陈仓区千河镇田胥崖村段处。4、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资格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相关照片证实,从送检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小强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94mg/100ml。已及时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任小强及被害人家属。5、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小强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6、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李园、王向宁于2014年1月20日因溺水死亡,户口注销、尸体已火化;被害人郑娜户口已注销。7、辨认笔录、尸体检验通知书、鉴定委托书、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王向宁、李园系溺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解剖尸体时已通知家属到场,王向宁、李园家属分别对王向宁、李园尸体进行了辨认。并及时将鉴定意见通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小强及被害人家属。8、(2014)陈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7月3日,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宣告郑娜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小强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姣龙、王向宁、郑娜、李园无事故责任。已将认定结果通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小强及被害人家属。10、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协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小强已赔偿被害人李园家属、王向宁家属、郑娜家属各贰拾万元。被害人李园家属、王向宁家属、郑娜家属分别出具了谅解书,对任小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理。1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小强案发后及时报案并求救。交警在现场附近见到了被告人任小强。12、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小强及被害人身份情况及年龄。上述证据经原审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小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失踪被宣告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小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小强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积极求救,保护现场,系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小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小强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错误、应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虽然一审将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失踪被宣告死亡的交通事故,在论理部分认为是致三人死亡的表述不够严谨,但在具体量刑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小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小强及其辩护人认为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瀚黎审判员 李少华审判员 侯多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