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471号原告:马某甲,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某,女,汉族,1969年4月16日出生。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大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199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举办了婚礼,并在义城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二十三生育儿子马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加之,婚后双方又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一直难以建立。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一直忍让,常年埋头苦干,挣钱养家,但被告仍然无理取闹,无事生非,与原告吵闹不休,以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双方自2011年起就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几年来,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的现住房两间上下归被告所有。被告徐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恩爱并育有一子,因生活所迫,1997年携幼子随夫在北京打工,夫妻一起辛苦打拼,一起经历风雨共患难。2014年,原、被告回到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自建一间不到120平米的楼房,后被告留在老家照应孩子生活和学习,原告仍留在北京务工。夫妻生活二十年,期间虽偶有争吵,但也如大多数夫妻吵架拌嘴一样,并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非常看重这段婚姻,且夫妻没有根本矛盾,也没有感情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于原合肥市郊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等导致感情破裂,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今后双方若能积极沟通,相互理解包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大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阮继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