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中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帕罗玛防坠落装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中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帕罗玛防坠落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宁波市鄞州中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创新路北段底,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法定代表人:陈更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碧君,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晓卿,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帕罗玛防坠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方家(土耷)村。法定代表人:毛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天,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鄞州中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帕罗玛防坠落装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碧君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中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初,原告为被告施工办公室、车间零星装修改造工程,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10日竣工,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结算工程价款共计64000元。被告未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在2014年底付清,如逾期,被告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相应款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1504元,以6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宁波帕罗玛防坠落装备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办公室、车间零星装修改造工程属实,但原告仅将原办公室隔成会议室、样品存放室等4间,原总经理室和另外3个房间进行拆除更改为大办公室和茶水间,添加会议桌及10把椅子,经理室办公桌、边柜、三层抽屉柜各1个,8张屏风办公桌。涉案工程总金额并非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已就原告施工部分付清工程款。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帕罗玛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办公室、车间零星装修改造工程造价成本统计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装饰装修关系及涉案工程内容的事实;2.宁波帕罗玛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办公室、车间零星装修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拟证明2013年5月10日,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事实;3.工程款支付协议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000元,被告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付清及逾期付款责任的事实;4.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印鉴样式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进行名称变更及被告合同专用章、公章样本的事实;5.宁波帕罗玛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机场路办公区装饰成本决算书及竣工验收报告各1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2013年3月21日支付10000元、同年4月27日支付32007元)系被告支付原告另案即机场路办公区装饰工程款项,其中第25项(家具等成品代购订金预支10000元)因被告原因暂列预算但未实际支付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帕罗马办公室、车间零星装修改造工程造价成本统计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自2013年1月初开工至同年4月26日完工,工程造价为45207元的事实;2.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交易明细各2份、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207元(其中借条中借款人胡红振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姐夫),该款项与造价成本统计书中的数额一致,且2013年4月27日支付款项32007元注明为装修工程余款;3.情况说明3份(分别由陈银珠、方济春、朱来祥出具),拟证明被告的办公家具、会议桌、屏风系第一次装修(即原告陈述的机场路办公区装饰)完成,并非涉案工程的装修内容,原告提交的成本统计书中有关会议桌等存在重复计算的事实;4.情况说明1份(洪娇娇出具),拟证明被告未在原告提供的造价成本统计书、竣工报告和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原告擅自偷盖的事实;5.银行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就机场路办公区装饰工程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31日分别支付原告20000元,且该款项已包括原告主张的办公桌、会议桌等办公家具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至3,被告对证据中加盖的公司印章和合同专用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出具相关内容及加盖公司印章,且成本统计书存在多算、重复计算的情形,竣工验收报告中不应加盖合同专用章,2014年10月18日左右双方就工程款发生纠纷并报警,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出具协议并加盖印章,原告存在偷盖被告印章的嫌疑。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3中公司印章和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存在偷盖被告印章的嫌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信,对该三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未在该决算书和竣工报告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已付清机场路办公区装饰工程款项,且该成本决算书中第25项已写明家具款项,原告再次主张系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未经原告盖章确认,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5,原告对借条有异议,认为款项系案外人胡红振所借与本案无关,对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交易明细及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二组证据所涉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另案二个工程(机场路办公区装饰工程及工厂车间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借条未显示款项系原告所借或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原告亦不认可,故不予认定;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交易明细及银行凭证系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27日支付款项20000元、20000元、10000元、32007元)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于说理部分进行阐述。被告证据3、4,原告有异议认为系证人证言,且洪娇娇系被告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人证言,故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被告委托原告就公司办公室、车间零星装修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同年5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被告就涉案工程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在宁波帕罗玛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办公室、车间零星装修改造工程造价成本统计书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40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协议,确认尚未支付涉案工程款64000元,被告同意在2014年12月31日支付该款项,逾期未支付的,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曾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分别支付款项20000元、20000元、10000元、32007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出具宁波帕罗玛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机场路办公区装饰竣工验收报告,并在宁波帕罗玛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机场路办公区装饰成本决算书盖章,确认该工程验收合格及工程总造价为52007元。还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由“宁波帕罗玛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帕罗玛防坠落装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双方认可原告为被告施工办公室、车间零星装修改造工程,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施工内容、工程造价及被告是否已付清涉案工程款。关于施工内容及工程造价,原告提供加盖被告印章的涉案工程造价成本统计书、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内容及工程款数额为64000元,被告提供“帕罗马办公室、车间零星装修改造工程造价成本统计书”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内容及工程款数额为4520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成本统计书系复印件,未经原告盖章确认,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施工内容为原告提供的“宁波帕罗玛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办公室、车间零星装修改造工程造价成本统计书”中的项目,工程款为64000元。关于被告是否付清涉案工程款项,原告提供加盖被告印章的工程款支付协议证明被告尚未支付涉案工程款,并认为被告已付款项系另案工程款,被告主张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31日支付的40000元系“机场路办公区装饰”工程款项,于2013年3月21日及4月27日支付的42007元系涉案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双方除涉案工程外存在其他装修工程,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未显示款项所涉工程名称,且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均早于被告主张对应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数额也与对应工程决算书中确认的工程造价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3年3月21日及4月27日支付的42007元系涉案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内容为被告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涉案工程款,逾期未付的,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现被告未在2014年12月31日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以6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帕罗玛防坠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中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中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计974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中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4元,被告宁波帕罗玛防坠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7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夕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