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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俊与陈国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陈国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56号原告刘俊。委托代理人李慧,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远。原告刘俊诉被告陈国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及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1日,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一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书写了《借款合同》,当时协议中明确2014年6月12日归还,月息2.5%,且被告还需承担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是借故百般推脱一直不予归还。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4500元(利息以每月2.5%计算,于2014年6月1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合计22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俊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国远出具的《借款合同》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一天。被告陈国远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国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18.66‰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保护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并按月利率18.66‰标准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计181元,由被告陈国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梁春杰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