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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496号原告赵某某,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蒋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德定、人民陪审员周厚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春艳担任记录;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名盛、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0年9月,原、被告相识后同居,2001年8月28日生育一子邓某甲;2002年2月28日双方在祁阳县晒北滩瑶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打,感情一直不好;2010年2月,双方大吵一架,此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邓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实:1、2015年3月12日金洞管理区晒北滩瑶族乡小茗洞村民委员会、祁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2年6月28日在祁阳县晒北滩瑶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事实。祁阳县公安局民生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1年8月28日生育一子邓某甲事实。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结婚已十多年了,并生育小孩有14岁;原、被告双方在证人家里吵架,双方分居有五年及被告未到证人家有三年等事实。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后生育小孩;生育小孩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共创家庭事业,感情较好。夫妻感情现未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不予离婚。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号、2号、3号被告无异议,均应采信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9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相识恋爱并同居;2001年8月28日生育一子邓某甲。2002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祁阳县晒北滩瑶族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有争吵;2010年2月,原、被告发生吵打,原告遂外出打工,与被告无联系,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同居,生育小孩才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只偶尔争吵,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自2010年2月双方吵打原告外出打工后,夫妻感情才产生裂痕;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鹏飞审 判 员  王德定人民陪审员  周厚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春艳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