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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诉王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房平堂,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甲,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成龙,汶上县郭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平堂、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春天自由恋爱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16日在贵州省毕节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1月30日生长子王某乙,于2009年9月9日生次子王某丙,现由双方抚养。由于我们相识时我尚未成年,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常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初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我们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我抚养次子王某丙,被告抚养长子王某乙,各自负担自己抚养孩子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甲辩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先同居生育孩子后又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又生育一子,婚姻基础牢固,在共同生活中亦未发生过大的矛盾,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在我们更未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亦未协商过离婚,为了孩子的利益和珍惜我们的感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春天自由恋爱认识,后即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1月16日在贵州省毕节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1月30日生长子王某乙,于2009年9月9日生次子王某丙,现由双方抚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发生矛盾,但未发生根本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有争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已多年,并生有二子,婚后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初分居至今并因感情不和多次协商离婚,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亦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孩子的利益出发,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及不足,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传    效审判员 高建国人民陪审员何庆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