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志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明,男,汉族。2007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志明在本市万柏林区下元公交车总站迎泽西大街905路公交站,趁被害人李某上公交车之机,从被害人李某裤子口袋内盗窃OPPO牌Find5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3元。随后,被告人李志明又到39路公交站,从在此等候公交车的被害人武某裤子口袋内盗窃OPPO牌8007型手机1部。作案后,被告人李志明被发现弃赃逃跑,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追回OPPO牌Find5型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武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被告人李志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志明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健安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