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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经五宝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五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经五宝,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经五宝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五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瑞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经五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经五宝以施工队修水泥路过宽为由,将一块模板放在路中间阻止施工,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经某甲应本村村民请求欲将该模板拾起时,被告人经五宝用自带的钉耙将被害人经某甲右肩膀打伤,被害人刘某进行劝阻,被告人经五宝遂用钉耙将被害人刘某头部、面部打伤,致被害人经某甲右侧肩胛骨轻伤、被害人刘某身体多处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经五宝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经五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经五宝与被害人经某甲系同村村民,被害人刘某跟随所属的施工队在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芝山村经巷村路段铺设水泥路。2014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经五宝以施工队铺设的水泥路过宽为由,将一块模板放在路中间用以阻止施工,被害人经某甲路过该路段时应本村村民请求欲将该模板拾起时,被告人经五宝用其自带的钉耙将被害人经某甲右肩膀打伤,后被害人刘某进行劝阻时,被告人经五宝遂用钉耙将被害人刘某头部、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经某甲右侧肩胛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硬膜下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上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颧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眶外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四颗牙齿折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下唇贯通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经五宝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经五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经某甲、刘某的陈述;2.证人付某、朱某、芮某、陈某甲、陈某乙、陶某、曹某的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经五宝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病历及伤情照片,刘某伤情鉴定说明;6.被告人经五宝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经五宝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经五宝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待,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经五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经五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家琼人民陪审员  方金根人民陪审员  陈小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