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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之中与张艳梅、张之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中,张艳梅,张之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186号原告张之中。委托代理人顾杨斌,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梅。委托代理人张之远。被告张之远。原告张之中与被告张艳梅、张之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敏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中的委托代理人顾杨斌、被告张艳梅的委托代理人张之远及被告张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之中诉称:2012年1月,二被告因货运周转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1年利息,后提出再用1年,原告同意。后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结清所欠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7日止。期限届满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艳梅辩称:借款是事实,我自己负责偿还。被告张之远辩称:1、原告与我系叔伯兄弟关系,系原告准备好钱,并写好借条,打电话让张艳梅去取钱并签字的。张艳梅借款后加了1万元直接转借给案外人许艳丽了,张艳梅借钱时我在四川,对借款事情一直不知情。2、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张艳梅要钱,张艳梅用家里的钱支付原告2年利息,直至原告来要本金,张艳梅才将借款事情告诉我,借款我没有签字,且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原告起诉我不合情、不合法,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张之远与张艳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7日,被告张艳梅向原告张之中借款5万元,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小哥张之远和小嫂张艳梅因货运资金周转需要,向张之中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50000元)正,利息千分之十五,即月息柒佰伍拾元(750元)正,期限壹年(1年)。2012年元月17号-2013年元月17号,借款人:张艳梅”。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2年利息,并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与初始欠条内容一致,仅借款期限改为“2014年元月17号-2015年元月17号”。此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之中支付借款后,被告张艳梅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张之远提出的张艳梅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且对借款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之远、张艳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并未明确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被告张之远亦陈述夫妻双方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其庭审中亦举证了案外人许艳丽出具给被告的借条,因此,涉案借款依法应作为被告张之远、张艳梅的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之远、张艳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之中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敏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怡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