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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眭世友与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眭世友,男,汉族,1956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唐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眭世友为与被上诉人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翠屏民初字第3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1996年4月,原告眭世友到被告五粮液公司工作。同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1月1日,原告眭世友(劳动者)与被告五粮液公司(用工单位)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末尾劳动者签名盖章处有“苏世友”签名,合同末尾用工单位盖章处盖有“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专用章”和“四川宜宾五粮液酒厂有限公司五一O车间”公章,合同末尾劳动合同鉴证机关盖章处有“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合同期限:五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责任考核:用工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困难,决定裁减人员,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由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该劳动合同还对部门和岗位、劳动报酬、劳动者责任、用工单位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6年9月1日,被告五粮液公司向原告眭世友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提前一月通知书》两份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末尾甲方签名盖章处有盖有“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名盖章处有眭世友签名,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1日)载明:“根据《劳动法》规定和1991年国务院87号令第十三条第四款、1993年国务院111号令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因为调整产品结构,消减生产任务,需裁减富余人员。我单位于2006年9月1日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在我单位工作时间1996年10月至2006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提前一月通知书》(被通知人签字栏有眭世友签名,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1日)载明:“由于公司调整产品结构,消减生产任务,公司将于一个月后与你单位眭世友同志(用工性质为:农民长合工),解除劳动合同,请通知该同志于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期间前来办理相关解除合同关系手续,逾期不来办理将按自愿解除合同处理。”。2006年9月1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五粮液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遂发生争议。2006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裁减人员工资6790元。同年12月31日,原告领取一次性经济补贴14730元。另原告还从被告处领取了2006年年终奖700元。2007年10月,原告眭世友向宜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5日,该委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宜市劳仲(2007)不受字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原告眭世友陆续向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宜宾市信访局、宜宾市国资委、宜宾县信访局投诉。2014年9月23日,原告再次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9日,该委以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宜市劳人仲不(2014)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眭世友当庭陈述称2006年8月30日被告知其属于被裁减人员,2006年9月1日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离岗后,原告从被告处共领取一次性补贴215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眭世友)、工商登记记录(五粮液公司)、《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提前一月通知书》复印件、裁减人员统计表复印件,裁减人员工资发放表复印件、社保参保情况查询结果复印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册复印件、宜市劳仲(2007)不受字第27号《不予受理书》复印件、宜市劳人仲不(2014)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宜劳信告(2008)字第01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宜府信访复查复核字(2008)2号信访事项复查告知书、宜信(2010)(府)访转字第357号、第502号、第503号来访事项转送告知单、宜信(2011)(府)访转字第67号、第83号来访事项转送告知单、宜县信(2014)告字第6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提前一月通知书》复印件、《来访处理函》复印件、上访劳动争议申请诉求复印件(眭世友)、回复函复印件、裁减人员一次性经济补贴发放表复印件、裁减人员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2006年8月)、年终奖发放表复印件(2006年)。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有:中夜班津贴发放表复印件(2005年9月-2006年9月)、奖金发放表复印件(2005年8月-2006年8月)、奖励发放表复印件(2005年第一、二、三次、国庆节)、工资表复印件(1996年10月、2005年8月-2006年9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06年9月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提前一月通知书》两份书面通知,并由原告在该两份通知上签字确认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其2006年8月30日得知被裁减,同年9月1日后离岗的情况,认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时间为2006年9月1日。对原告诉称其2006年9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辩解理由,原告于2007年10月才首次向宜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其间并无证据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且原告已于2006年9月8日、2006年12月31日分两次从被告处领取补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内,劳动争议当事人不行使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权,其仲裁请求权因期满而归于消灭,因此,宜宾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先后两次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均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不管从原告的当庭陈述其2006年8月30日得知被裁减及2006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从被告处领取补偿费用的情况看,还是原告第一次申请仲裁后未提起诉讼的情况看,原告在与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八年以后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眭世友已丧失民事诉讼中的胜诉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眭世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眭世友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1、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1996年3月-2005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社会保险;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06年8月工资518.38元;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合同解除通知金518.38元;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06年先进车间奖800元;5、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工会补助医疗费500元;6、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954元;7、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一倍额外经济补偿金30954元;8、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签第四份劳动合同未到期17个月工资102000元;9、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8年来找有关部门解决五险一金问题的误工损失费96000元。10、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签订的无效合同后赔偿费360000元。11、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另补充请求向被上诉人调取相关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劳动争议发生时间为2006年9月1日,上诉人于2007年10月才首次向宜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其间并无证据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已经超过“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的仲裁时效。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驳回原告眭世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眭世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聂华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