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安兵与温州市宏盛达鞋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兵,温州市宏盛达鞋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张安兵。委托代理人:林芳,浙江智渊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宏盛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正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钟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万雄,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保险大楼。负责人:何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丽,公司员工。原告张安兵为与被告温州市宏盛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芳,被告宏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万雄,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双方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兵起诉称:2014年9月3日晚上,被告宏盛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谢忠国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瓯海区大鹏路驶往宏盛达路,21时5分许,沿双南线行经梧田街道北村工业基地路口自南向西转入梧田工业基地时,车头部碰撞自北向南行驶的由杨涛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造成杨涛和原告张安兵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谢忠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等。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35422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加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201.8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07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4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宏盛达公司承担80%。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宏盛达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0892.28元(已扣除被告宏盛达公司已支付的35422元);二、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宏盛达公司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应由谢忠国和杨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如原告所述。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且答辩人已支付原告35422元。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如原告所述,因驾驶员谢忠国属于准驾不符,答辩人在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后有权向被告宏盛达公司追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和治疗情况;3.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用等评定情况;5.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情况;6.流动人口登记表、劳动合同、务工证明、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工作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内的事实。7.被告宏盛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以证明谢忠国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宏盛达公司承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宏盛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为谢忠国欺骗被告宏盛达公司而获得,具体由法院认定,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宏盛达公司、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均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应由谢忠国和杨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有记载原告因离开本地而注销,对其中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以证明谢忠国准驾不符属于保险免责事由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由法院审核,被告宏盛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格式合同,不能依此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赔付责任。被告宏盛达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证据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工作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是否需要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做具体阐述;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9月3日晚上,被告宏盛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谢忠国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瓯海区大鹏路驶往宏盛达路,21时5分许,沿双南线行经梧田街道北村工业基地路口自南向西转入梧田工业基地时,车头部碰撞自北向南行驶的由杨涛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造成杨涛和原告张安兵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耻骨骨折、脑挫伤、左肾出血、双胸腔积液,同年9月5日行“左髋臼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42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0201.8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029元),被告宏盛达公司已支付原告35422元。因原告申请,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27号、第19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前述伤势,遗留左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于原告左侧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尚未取出,建议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并在医生指导下行内固定拆除术,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暂行)有关规定,因各大医院治疗方案、术后用药等可变因素较多,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预计左侧髋臼骨折内固定拆除约为7000元,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一期的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二期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75日、7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40元。2014年9月10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4)第C22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忠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未加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工作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内,从事制造业。本院认为:原告张安兵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谢忠国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被告宏盛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谢忠国驾车从厂外来工厂准备送货的途中发生事故,故应认定该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宏盛达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宏盛达公司承担80%,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是否需要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谢忠国驾驶肇事车辆系“准驾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该条款已经将准驾不符的免责事由进行了黑体加粗,且被告宏盛达公司已经收到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应当认定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已经对该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原告、被告宏盛达公司主张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在需要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029元,计3917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时间42天,确定为1260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评定营养期限为75日,原告请求225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已为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属必要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7000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限为75日,住院期间42天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4727元标准计算,为5146.67元,其余33天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7718元标准计算,为2506.01元,护理费合计7652.68元;6.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限为136日,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33186元标准计算,为12365.19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故原告主张75702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240元,系实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安兵的合理损失为152342.7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49682.8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419.8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10419.87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41922.85元,由被告宏盛达公司承担80%,即33538.28元。故被告宏盛达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安兵损失143958.15元,扣除被告宏盛达公司已经支付的35422元,还应支付108536.15元,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张安兵。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安兵108536.15元。二、驳回原告张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原告张安兵负担27元,被告温州市宏盛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彬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