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某林与刘某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刘某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陈某林。委托代理人徐余粮,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荣。委托代理人殷学清,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荣(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洲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多次吵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基础牢固,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不尊重夫妻感情的行为,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2月登记结婚,1987年2月3日婚生女孩陈怡冰,1990年4月28日婚生女孩陈芋帆,两小孩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事务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影响了双方之间的感情,但双方结婚有三十年之久,育有二女,已经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若在以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尊重和爱护对方,其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林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