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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商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文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兰茂,康文刚,康玉才,王本波,康士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1401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康兰茂,男,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康文刚,男,农民。被告康玉才,男,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本波,男,农民。被告康士军,男,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诉被告康兰茂、康文刚、康玉才、王本波、康士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兰茂、康文刚、康玉才、王本波、康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康兰茂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某某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18382923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0日。同日康文刚、康玉才、王本波、康士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拒不还款,保证人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后,被告逾期拒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兰茂、康文刚、康玉才、王本波、康士军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1、2013年3月31日被告康兰茂作为借款人,山东聊城润昌农商行范寨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的个借字(2013)年第01838292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3月31日原告聊城润昌农商行某某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康文刚、康玉才、王本波、康士军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的(润昌商行某某支行)保字(2013)年第018382923号保证合同一份。3、2013年3月31日原告聊城润昌农商行某某支行与被告康兰茂办理贷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因五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康兰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1.5‰,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借款当日按照被告康兰茂的委托,将20万元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收款账户内。2013年3月31日被告康文刚、康玉才、王本波、康士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四被告自愿为康兰茂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康兰茂未予清偿,被告康文刚、康玉才、王本波、康士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康兰茂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康文刚、康玉才、王本波、康士军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兰茂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康兰茂未还款,被告康文刚、康玉才、王本波、康士军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就被告康兰茂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复利责任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兰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20日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计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息,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二、被告康文刚、康玉才、王本波、康士军对被告康兰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文刚、康玉才、王本波、康士军清偿后有向被告康兰茂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宪德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冉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