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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广西福尧科技有限公司与何艳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福尧科技有限公司,何艳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3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福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东升街23号泽源小区翠湖苑*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马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艳昌。再审申请人广西福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尧公司)因与何艳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民三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为福尧公司与何艳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错误。福尧公司发给何艳昌的《聘用通知书》,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工作岗位、职位及工资薪酬金额、每周工作时间等,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条款,应视为双方已订立劳动合同。(二)原审判决认为《聘用通知书》不完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又没有何艳昌的签名,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也是错误的。福尧公司发布招聘广告,是要约;何艳昌来应聘并通过面试,是承诺,福尧公司发放《聘用通知书》给何艳昌,虽然何艳昌没有签名,但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双方劳动合同成立。同时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主要内容,符合合同的实质要件。即便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立法目的已经实现,不应支持何艳昌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为此,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福尧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认定其与何艳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错误;原判决认定《聘用通知书》不完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又没有劳动者何艳昌的签名,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支持何艳昌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错误,主要是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两项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本院主要围绕其申请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关于原判决认定福尧公司与何艳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按照上述规定,福尧公司发给何艳昌的《聘用通知书》并不是双方协商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聘用通知书》只有福尧公司的签章,没有何艳昌的签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要求,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聘用通知书》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其内容也不完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原判认定福尧公司与何艳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福尧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福尧公司发给何艳昌《聘用通知书》能否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何艳昌主张双倍工资请求应否支持问题。如前所述,《聘用通知书》没有何艳昌的签名,仅有福尧公司的签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关于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的要求,福尧公司下发的《聘用通知书》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福尧公司虽于2013年3月20日发了《聘用通知书》给何艳昌,但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一规定属于惩罚性条款。原审判决福尧公司因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未与何艳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何艳昌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福尧公司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亦不成立。综上,福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福尧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文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