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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尹秋晨,男,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秋晨、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2月5日举婚后同居生活,现生育有独生女宋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只是多次向原告提出要钱的要求,并强迫原告从2013年3月至7月四个月期间无偿为其父亲帮工建房。被告于2014年2月2日无故带领孩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具状要求离婚;独生女宋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经过长期了解才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情投意合,在被告强烈要求下双方才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恩爱,相敬如宾,从没有过激烈的吵闹。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其缺乏主见,受到其父母教唆所致。即使离婚,婚生女儿应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的彩礼属赠与性质,被告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2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5日举婚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时有吵闹。2014年农历2月2日,被告领女儿宋某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有吵闹,结婚两年,期间有一年时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已育有一女,双方均应以家庭为重,从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慎重处理婚姻生活中的矛盾和纠纷,互谅互让,共同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王辛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卓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