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重庆德竹商贸有限公司,陆祥云与吴利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德竹商贸有限公司,陆祥云,吴利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德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XXX,组织机构代码78747352-1。法定代表人:张发民,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利平,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XXXX,身份证号5129021966********。原审原告:陆祥云,女,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XXXX,身份证号5102021952********。上诉人重庆德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竹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利平、原审原告陆祥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364号民事判决,德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借款人德竹公司与贷款人陆祥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00217A。该合同约定:德竹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向陆祥云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2月17日始至2011年2月16日止,借款息费率每月为1.00%;借款方式为一次支付,陆祥云向德竹公司支付借款时,德竹公司应向陆祥云开出收据,并加盖公司印章;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费,付息时间为每月25日(节假日顺延),德竹公司按约定时间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本金结清时,息费随本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德竹公司向陆祥云出具收到200000元现金的收据一张,该收据加盖有德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0年3月12日,借款人德竹公司与贷款人陆祥云签订借款一份,合同编号20100312A。该合同约定:德竹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向陆祥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3月12日始至2011年3月11日止,借款息费率每月为1.00%;借款方式为一次支付,陆祥云向德竹公司支付借款时,德竹公司应向陆祥云开出收据,并加盖公司印章;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费,付息时间为每月25日(节假日顺延),德竹公司按约定时间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本金结清时,息费随本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德竹公司向陆祥云出具收到100000元现金的收据一张,该收据加盖有德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0年7月16日,借款人德竹公司与贷款人陆祥云签订借款一份,合同编号20100716A。该合同约定:德竹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向陆祥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7月16日始至2011年7月15日止,借款息费率每月为1.00%;借款方式为一次支付,陆祥云向德竹公司支付借款时,德竹公司应向陆祥云开出收据,并加盖公司印章;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费,付息时间为每月25日(节假日顺延),德竹公司按约定时间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本金结清时,息费随本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德竹公司向陆祥云出具收到100000元现金的收据一张,该收据加盖有德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2年2月9日,借款人德竹公司与贷款人陆祥云签订补充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德竹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继续向陆祥云借款,陆祥云同意继续向德竹公司贷款,特签订本补充合同(原合同编号20100716A、20100217A、20100312A);德竹公司继续向陆祥云借款上述三合同项下款项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利息率每月仍为1%,借款时间为原借款合同继续顺延一年;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继续有效。马长清系德竹公司股东,其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德竹公司因经营不善,发生了巨大的经营风险,造成了巨大亏损,已无力继续经营。根据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和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经股东会研究决定:择机解散公司,不再继续经营,清理债权债务。经公司财务清算截止2012年2月15日,公司总计欠债权人本金2777800元,本人按出资比例30%,应承担债务833340元(债权人本金),该债务已减除公司房屋应收尾款和建材应收款,如建材应收款不能完全收回,其差额再由各股东按股份比例分摊。本人承诺:制定还款计划,想方设法力争在本承诺签定之日起一年内还清朋友所欠债务,二年内还清所欠全部债务。如到期仍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本人自愿以个人财产按法律规定或债权人约定进行处置,以偿还债权人债务。如个人财产抵偿后仍不能完全偿还债务,本人应继续想法清偿债权人债务,并承担因不能按时归还而增加的欠债利息(月息1%),必要时债权人或关联股东有权通过法律手段向本人追偿,并追究法律责任。前述补充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德竹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70000元未归还。陆祥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马长清于2013年10月19日死亡。马长清的婚姻状况登记为已婚,庭审中,陆祥云提交的马长清结婚证复印件中载明的配偶姓名为“吴丽萍”,发证机关为华蓥市人民政府,吴利平自认与马长清系夫妻关系,对结婚证复印件表示认可,但并未举示结婚证原件。该院限期陆祥云提交马长清的婚姻登记信息,陆祥云回复称其到华蓥市档案局未能查询到马长清的婚姻登记信息。该院到马长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查询马长清的婚姻登记信息,公安机关回复称婚姻情况无法查询,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查询。陆祥云一审诉称:2010年2月17日、2010年3月12日、2010年7月16日陆祥云与德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陆祥云作为出借人向德竹公司分别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400000元,德竹公司未能按时偿还陆祥云的借款,陆祥云与德竹公司于2012年2月9日达成《补充借款合同》,约定德竹公司继续向陆祥云借款共计400000元,借款利息率为每月1%,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经陆祥云多次催收,德竹公司先后偿还30000元,尚欠陆祥云借款本金370000元,其余款项德竹公司虽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能归还。在陆祥云向德竹公司催收借款的过程中,德竹公司提供了由其股东马长清出具的书面承诺,马长清承诺对德竹公司所欠债务中的833340元承担清偿责任,陆祥云遂向马长清追讨德竹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马长清一直没有归还。后马长清去世,马长清与吴利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马长清与吴利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吴利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至今日,德竹公司、吴利平尚欠陆祥云本金370000元,利息110330.96元(利息以本金37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9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4日),现陆祥云起诉要求德竹公司、吴利平先行支付借款本息390000元,剩余90330.96元以后另行协商解决。请求判令:1、德竹公司、吴利平连带偿还陆祥云借款37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德竹公司、吴利平承担。德竹公司一审辩称:陆祥云的陈述属实,确实有370000元本金未还,另外20000元利息德竹公司也愿意偿还,由于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无力偿还,但德竹公司同意偿还。德竹公司内部在进行清算,由公司股东按股份比例分摊进行偿还,马长清是德竹公司分管业务的第二大股东,马长清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马长清所欠的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由于马长清死亡,就应该由其妻吴利平进行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吴利平一审辩称:吴利平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陆祥云起诉吴利平是基于马长清写了承诺书,德竹公司的其他三名股东也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起诉的款项系公司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马长清在承诺书中对公司承诺用个人财产来偿还债务,已明确表示是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马长清所写的承诺书,其性质是担保,没有证据证明吴利平知晓同意,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驳回陆祥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陆祥云与德竹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陆祥云与德竹公司对陆祥云向德竹公司出借了400000元,至今尚有37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的事实无异议,陆祥云要求主张借款利息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德竹公司同意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该院予以照准。关于吴利平申请追加德竹公司除马长清以外的其他股东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陆祥云作为原告已明确在本案中起诉吴利平是基于吴利平与马长清系夫妻关系,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吴利平与马长清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明确表示不追加德竹公司的其他股东作为本案被告,故德竹公司的其他股东并非本案的必要被告,对吴利平追加被告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关于吴利平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马长清虽然出具了承诺书,但从承诺书的形式上看,该承诺书系马长清作为德竹公司股东向德竹公司出具,而并非向陆祥云出具,且承诺书中并未明确确定指向的具体债权,故不能认定该承诺书是马长清与陆祥云达成的合意;从承诺书的内容上看,该承诺书是马长清作为德竹公司股东向德竹公司承诺在德竹公司清算解散中对公司对外债务的自愿承担,其承诺的还款方式亦不能视为是本案纠纷中债务的加入或保证;从承诺书的后果上看,从2012年2月15日马长清作出承诺至今,德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公司已进行清算,无法确定德竹公司对外债务的总额,亦不能计算马长清承诺书中按出资比例30%承担债务的数额。加之本案审理中,陆祥云仅凭举示的结婚证复印件不能证明马长清与吴利平系夫妻关系,吴利平虽然在庭审中自认与马长清系夫妻关系,但结婚证复印件中马长清配偶的姓名为“吴丽萍”,与本案吴利平名字不符,在该院限定的期限内,陆祥云未能提交马长清的婚姻登记信息,该院在马长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亦未能查询到马长清的婚姻登记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故本案中,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吴利平与马长清的夫妻关系,陆祥云要求吴利平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德竹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陆祥云借款本金370000元;二、德竹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陆祥云借款利息20000元;三、驳回陆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德竹公司负担。德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利平承担还款责任,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请求判决马长清补缴出资款68万元,确认吴利平与马长清婚姻关系合法。其理由为:1、2011年9月30日德竹公司股东会已经决定择机解散公司。2012年2月15日清算结束,各股东按比例承担债务(马长清承担833340元),公司已经口头通知各债权人。马长清承诺公司债权人有权直接通过法律手段追偿债权,马长清的承诺针对德竹公司及全部22名债权人,范围是固定的。马长清是德竹公司的债务人,是陆祥云的次债务人,陆祥云有权一并起诉。此外,《股东合作协议》约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有效。2、马长清与吴利平婚姻关系合法存在,本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利平应承担还款责任。3、马长清未补足出资68万元,该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利平清偿(补足出资)。吴利平二审答辩称:当时公司实际出资只有三十多万,德竹公司一审承认虚报注册资本。清算后签补充协议是不可能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陆祥云二审未答辩。二审诉讼中,德竹公司举示该公司2012年1月资产负债表、同月利润表、2012年2月15日《公司内部清算股东按出资比例应承担债权人债务明细表》、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的《证明》以及吴利平户口迁移资料,以证明德竹公司清算情况和股东承担债务的事实、马长清与吴利平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德竹公司申请本院调查吴利平及马长清的婚姻关系及吴利平的经常居住地。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德竹公司请求判决马长清补缴出资款68万元,以及确认吴利平与马长清婚姻关系合法都是二审诉讼中才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中不应审理,可以另案解决。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吴利平是否应对陆祥云的借款债权承担还款责任。确如原审法院所述,马长清出具承诺书是以股东身份向德竹公司出具,并非向陆祥云出具,承诺书没有指向具体债权,因此不能认定该承诺书是马长清与陆祥云达成愿意归还陆祥云借款的合意。从承诺书的内容分析,马长清作为德竹公司股东承诺在该公司清算解散情况下承担公司对外债务。但是德竹公司一审及二审举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公司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完成了法律意义上的清算,无法确定德竹公司对外债务的总额,因而不能计算马长清承诺书中按出资比例30%承担债务的数额。因此依据马长清的承诺书认定其对陆祥云的债权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德竹公司主张马长清欠缴注册资本68万元,但是尚无足够证据证实,因此目前也不能依据出资不实判定马长清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为陆祥云的债权承担责任。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判定马长清应对陆祥云的借款债权承担还款责任,德竹公司以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吴利平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这种情况下,调查吴利平及马长清的婚姻关系及吴利平的经常居住地并无必要,德竹公司申请本院调查吴利平及马长清的婚姻关系及吴利平的经常居住地的申请不予准许。基于上述认定,德竹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重庆德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秀良审判员 夏东鹏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瑶李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