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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636**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城关镇县衙路城关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张一驾驶的豫R818**号轿车及轿车旁站立的行人闫某某、雷某某、刘某某相撞,造成闫某某等三人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某某驾车逃逸,后被群众截获。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蒋某某2014年11月1日23时15分静脉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09.24mg/100ml。民事赔偿被害人15000元,并取得谅解。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1时45分,蒋某某驾驶豫R636**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城关镇县衙路城关镇派出所门口路段,与停在路边张一驾驶的豫R818**号轿车及车旁行人闫某某、雷某某、刘某某相撞,造成豫R818**号轿车有损及闫某某、雷某某、刘克礼有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截获。经查蒋某某事故发生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24mg/100ml,蒋某某系危险驾驶。民事赔偿被害人1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并有被害人闫某某、雷某某、刘某某陈述,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内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事故现场照片,查询证明,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房剑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锡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