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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丁海震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丁海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丁海震,男,汉族,1994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玉田县××镇××村××街××号。现在押。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海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以(2014)唐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海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24日以(2014)冀刑四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驳回同案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2014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丁海震在河北省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闲逛,从超市购买了一把“巧媳妇”牌厨师刀,伺机抢劫。当日20时许,丁海震在玉田县无终西街与西外环路交叉口东侧骗乘被害人刘某某(殁年44岁)驾驶的冀B3B2**银灰色别克轿车,当行至玉田县孤树镇口子山南侧约200米处时,坐���驾驶位后排的丁海震慌称晕车让刘某某停车,随即持刀威逼刘某某交出钱款。当丁海震伸手拿车内储物盒现金时,刘某某反抗,丁海震遂持刀捅刺刘某某的右腹部,并切割刘某某的颈部,致刘某某颈部大血管断裂大失血死亡。丁海震搜得现金735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丁海震家中提取沾有被害人刘某某血迹的棉服、裤子、内衣、皮鞋,根据丁海震指认找到沾有刘某某血迹的作案凶器“巧媳妇”牌厨师刀和公安人员提取的刀具包装盒;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张某、吕某某、段某某、杨某甲、丁某甲、丁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和犯窝藏罪的同案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海震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具有抢劫致人死亡的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四终字第142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丁海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汪 雷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苑蕾 来源:百度搜索“”